原告:严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与被告严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严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原、被告各占1/4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与被告严某4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严章欣于1978年3月31日报死亡、母亲陶富英于2018年1月28日报死亡。2008年5月9日由原、被告四人及母亲陶富英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陶富英分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新3地块8幢2号203室房屋,现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目前小产证还没有办理。2012年陶富英搬进该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将自己所分得的动迁安置房出售,也搬进了该房屋内。陶富英曾经于2014年3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言明在陶富英过世后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该套房屋。在陶富英病故后,原、被告曾多次商量该套房屋的处置办法,但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下,最近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在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某4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身份关系、案涉房屋等基本情况无异议,2012年拿到案涉房屋,被告和母亲一起搬到案涉房屋居住。母亲都是被告在照顾,三原告在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去世后却要分割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公证书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有公证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陶富英和配偶严章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和被告严某4,严章欣于1978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陶富英于2018年1月30日报死亡。2008年5月9日,拆迁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被拆迁人陶富英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花园头82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是陶富英,安置一套坐落于三林新村3地块8幢2号203室房屋,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现登记在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小产证,房屋目前由被告严某4在使用。
另查明,被继承人陶富英于2014年3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言明在陶富英过世后由其四个儿子即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该套房屋。双方因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中有其权益,本院给予被告期限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户通知书、公证书、户口簿、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陶富英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中表示将案涉房屋由四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该公证遗嘱已经生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其遗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和被告严某4共同继承,各享有25%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7,515元,由原告严某1、严某2、严某3负担,被告严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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