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1,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2,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严某3,女,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严某1诉被告严某2、严某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毅、胡豪杰、被告严某2、严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范桂英名下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范桂英其他遗产(存款31,765.41元)及债务(178,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金额,变更为债务189,172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范桂英系原告及二被告的母亲,父亲严松年于1960年病故。父亲去世后,被继承人与案外人顾某某(2001年12月去世)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8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病故。2014年7月4日,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有丧葬费16,327.90元尚未向其原工作单位领取,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留下余额6,526元,名下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留下余额8,911.51元。原告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共支付178,400元。鉴于上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严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范桂英和原告名下,但是因为拆迁时,被继承人范桂英想住在原来的地方,而考虑到当时原告的儿子没有结婚,就把系争房屋让给原告了,同时动迁办也说房产证上一定要加上小辈的名字,所有才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当时原告也答应会让被继承人范桂英住到过世。系争房屋原告并没有出资,所以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全部是被继承人范桂英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在被继承人范桂芳被原告接走后,从2013年8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就没有见过被继承人范桂芳,对原告的这一行为被告有意见。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存款记录不完整;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认可,被继承人范桂芳过世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购买了墓地和骨灰盒,这部分支出不认可,债务里含有虚构的部分。
被告严某3辩称,其意见与被告严某2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严某1、被告严某2、严某3系被继承人范桂英、严松年的子女;严松年于1960年因病死亡,后被继承人范桂英结实顾某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01年12月顾某某死亡;2018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范桂英死亡。
2014年3月3日,原告严某1和被继承人范桂英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7月4日,被继承人范桂英立下公证遗嘱1份,载明:“我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我与严松年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严某2、儿子严某1、女儿严某3。严松年去世后,我又与顾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一九九弄二号九〇四室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松字(2014)第005692号】现登记在我和严某1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严某1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范桂英过世后,名下尚有存款15,437.51元,已由原告领取并用于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办理被继承人范桂英的丧葬事宜共支出189,172元,均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严某2提供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范桂英在2013年3月9日被诊断为脑萎缩、脑白质病,精神存在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在2013年3月发生过左侧肢体活动不能的情况,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存有痴呆、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等情况,被继承人范桂英是在公证机关见证下立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某3对被告严某2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2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继承人在动迁时收到了100,000元补偿款,其认为该部分系遗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严爱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严某2提供的该份收条系复印件,本院对其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继承人范桂英去世后,社保结算丧葬费为16,327.90元,由案外人上海海联外贸塑料厂保管。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票据、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放射诊断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继承,被继承人范桂英通过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在自己过世后由原告严某1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2、严某3对被继承人范桂英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但被告严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严某3庭审时也陈述,被继承人范桂英神智有时清楚,有时不清楚,故对被告抗辩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范桂英的丧葬费用,原、被告确认为办理被继承人范桂英的丧葬事宜共支出189,172元,其中部分以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15,437.51元用于支付,另有未领取的丧葬抚恤补助16,327.90元,扣除丧葬补助后,尚不足支付丧葬费,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了系争房屋,则剩余的费用也理应由原告承担,且实际也已经由原告予以了承担。
关于被告严某2提出被继承人尚有遗产即动迁补偿款100,000元的意见,被告无法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该遗产的去向及现状,故本院对其要求作为遗产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庭审后有其他补充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及现状,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范桂英、原告严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范桂英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原告严某1继承;被告严某2、严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继承人范桂英名下保管在案外人上海海联外贸塑料厂的丧葬费16,327.90元,由原告严某1领取;
三、被继承人范桂英因办理丧葬而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173,734.49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已负担)。
案件受理费23,681元,减半收取计11,840.50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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