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1,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2,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啸平(系被告女儿),住同被告严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第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虹,被告严某2的诉讼代理人严啸平、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如被告不予配合而导致原告税费等相关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公租房的承租人系原、被告的父亲严义生。2016年12月7日,严义生去世,承租人变更为原、被告的母亲赵金菊。2016年5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赵金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位于松江区泗泾25-05地块1栋/幢西单元1404室(以下简称泗泾房屋)和松江区佘山北地块青城山路280弄10栋/幢9号201室(以下简称青城山路房屋)。2015年12月5日,赵金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河南南路XXX号动迁所分得的两套房屋原告和被告各一套。2015年12月28日,赵金菊立下契约,确认青城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泗泾房屋归被告所有。2015年12月29日,赵金菊又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明确表示青城山路房屋百分之百产权由原告继承。2017年11月27日,赵金菊和被告分别与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泗泾房屋由被告实际取得并居住使用,青城山路房屋由原告实际取得并与赵金菊共同居住使用。2018年9月10日,赵金菊去世。原告依照遗嘱继承青城山路房屋,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严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来与母亲共同居住,后来由于身体原因,自己都需要妻子儿女照顾,并不存在被告不赡养父母的情况。拆迁手续是原告办理的,之后原告与母亲共同居住。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人与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清楚,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讼中没有涉及老人的存款情况,包括动迁款、养老金的银行账户都掌握在原告手中,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义生与赵金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严义生于2016年12月7日报死亡。赵金菊于2018年9月10日死亡。
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公房的承租人系赵金菊。2016年5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赵金菊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的房屋坐落于河南南路XXX号,认定建筑面积24.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38,988.21元、房屋装潢补偿12,475元、奖励补贴1,397,026元;获得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泗泾房屋和青城山路房屋,赵金菊应付房屋价格2,344,828.5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赵金菊可获得补偿款503,661元。
2015年12月5日,赵金菊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协议协商,在此次河南南路XXX号动迁事宜中,赵金菊答应一人一半。动迁所得的两套房子,女儿严某1一套,儿子严某2一套。剩余的奖励费、补贴(除个人细节,如房贴等除外),一半给赵金菊养老,一半给严某2以后的保障。该协议由被告女儿严啸平书写,由赵金菊和被告签字。
2015年12月28日,赵金菊立契约一份,言明:2015年因河南南路XXX号动迁,所得房屋两套,本人赵金菊决定,一套给予女儿严某1(青城山路房屋),一套给予儿子严某2(泗泾房屋)。赵金菊、原告及见证人董志凤、赵松皎在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2015年12月29日,赵金菊立遗嘱一份,言明:现因动迁所得房屋两套,其中一套(青城山路房屋)本人决定将此房百分之百产权全部由女儿严某1继承。附:我今后的养老送终由严某1负责(生活起居)。赵金菊、代书人暨见证人董志凤、见证人赵松皎在落款处签字并盖章,以及注明日期。
2017年11月27日,赵金菊与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赵金菊向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青城山路房屋。该房屋目前登记在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均表示认同青城山路房屋属赵金菊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议、契约、遗嘱、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青城山路房屋属赵金菊的遗产,争议焦点为赵金菊所立遗嘱的有效性。该遗嘱系由案外人董志凤、赵松皎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由董志凤代书,注明了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可以与赵金菊签订的协议和契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系赵金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遗嘱为有效,青城山路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证据,且根据赵金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知晓赵金菊对于动迁所得两套房子的处置安排,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要求法定继承赵金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北地块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严某1享有承担。
案件受理费15,536元,减半收取7,768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3,884元(已付),由被告严某2负担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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