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根,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富珍,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长根,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贝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贝秋荣。
申请再审人严根、严富珍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严根、严富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严长根擅自更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是无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奚玲妹现有住房及今后拆队、撤村分配金额归被申请人严长根所有,并由被申请人严长根赡养;申请再审人严根不再负担奚玲妹一切生活住房义务。200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上海贝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奚玲妹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换给奚玲妹,安置人员为奚玲妹一人。2005年11月,严长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递交部分变更过的《安置协议》,变更安置人员为奚玲妹、严长根,并得到拆迁人的盖章确认;同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备注栏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奚玲妹”。故《安置协议》的变更系奚玲妹履行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的内容,变更后的《安置协议》未侵犯申请再审人的权益,亦不存在其他法定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严根、严富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根、严富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张吉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