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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正与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正,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正与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严正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正、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5,276元;3.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报销款2,10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5.2017年年终奖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除此之外每月还以报销形式发放电脑补贴15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未发放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5,276元针对的是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至山东济南就鲁软研发测试云项目出差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时,被告的总经理刘史铭与原告口头约定如公司业绩好,原告另有年终奖,如公司业绩不好,也有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2018年4月、5月,原告所在的被告解决方案部总监黄继根口头告知解决方案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让大家好好干,如果年底公司业绩好,12个月薪只是年收入的80%,另外20%年收入54,000元将作为年终奖在年底发放。被告曾于2017年2、3月份左右发放原告大概1个月工资作为2016年度年终奖。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2018年5月份累计缺勤18天[分别是:5月2日(半天)、5月3日、5月4日、5月7日至5月11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半天)、5月17日、5月18日(半天)、5月21日至5月24日(每天均半天)、5月25日、5月28日(半天)、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扣除上述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2,398元。2.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至山东济南出差,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该次出差的发票,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存在诉请2中的报销。3.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3无依据。4.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4。5.原、被告从未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请5。
  同时,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80.45元。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严正对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没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正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月工资为18,000元,还有以报销形式发放的电脑补贴150元。2018年5月29日14时01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主题为“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通知(严正)],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工作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5月31日。后续相关事宜请联系公司人事部。……”。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5月份累计有18天无考勤记录,分别为2018年5月2日(半天)、5月3日、5月4日、5月7日至5月11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半天)、5月17日、5月18日(半天)、5月21日至5月24日(每天均半天)、5月25日、5月28日(半天)、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
  再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解决方案部总监黄继根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黄总,附件是5月份报销申请单,请审核。……”。该电子邮件附有一份“出差申请单”,该“出差申请单”所载的申请人为严正、出差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出差地点为从上海至济南,出差事由为鲁软足球云项目实施,费用预算为5,500元(包括在途交通费1,400元、市内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200元、其他费用600元)。2018年5月29日17时47分严正向被告总经理刘史铭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总:因上次鲁软足协云未交付抗D设备,这次需要过去交付”。刘史铭于当日17时56分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速度交付吧”。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5,276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报销款2,106元;4.2017年度年终奖54,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913.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80.4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为此向本院预缴财产保全费1,090元。
  审理中,原告还称原告2018年5月的考勤记录虽显示原告2018年5月份存在多天缺勤,但原告2018年1月至4月考勤记录也存在大量缺勤,而被告以全勤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发放不是以考勤记录为准。被告则称被告总经理刘史铭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解决方案部总监黄继根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故被告无法向其核实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原告自行填写),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自行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发票交给被告财务吴刚用于报销2018年5月份报销款5,276元,于2018年6月2日自行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发票交给吴刚用于报销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的报销款2,106元,“费用报销单”上有财务吴刚的签名,右上角的手写字迹“刘”则是被告总经理刘史铭所签。原告已将该二张“费用报销单”原件提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2.“去哪儿”手机APP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至山东济南出差;3.电子邮件目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至山东济南出差,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几乎每天都有收发电子邮件的记录。4.“差旅报销单”(原告自行统计)、“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原告自行统计),证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出差山东济南共发生交通费1,460.50元、住宿费2,061元、出差补贴1,100元、业务招待费483元。5.2018年4月2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均勇、总经理刘史铭等人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山东项目的项目总协调人和项目实施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费用报销单”。对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至山东济南出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统计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是证据5电子邮件中载明的相关山东项目的协调人,并非项目实施负责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证据1原件及相应发票提交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实难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统计,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账户已无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已无在职员工;2.2018年5月22日被告商务部行政徐斌向被告各部门主管(不包括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知公司员工召开职工会议,告知被告发生经营困难,拟进行裁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提供证据2原件供原告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同意以18,000元/月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2018年5月份考勤记录所载,2018年5月份原告累计有18天无考勤记录,原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目录截图打印件、2018年5月1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解决方案部总监黄继根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申请单”、“去哪儿”手机APP截图打印件以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至山东济南出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至山东济南出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份无考勤记录的18天至被告处出勤或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5月份累计18天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代缴的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25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038.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如数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至山东济南出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5,276元,但一则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目录截图打印件、2018年5月1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解决方案部总监黄继根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出差申请单”、“去哪儿”手机APP截图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至山东济南出差;二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报销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及“差旅报销单”(原告自行统计)、“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原告自行统计)之真实性实难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安排原告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至山东济南出差并由此产生报销费5,276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报销款5,2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报销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刘史铭的往来电子邮件以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再次前往山东济南出差,但一则本院对报销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实难认可;二则从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总经理刘史铭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刘史铭虽于2018年5月29日回复原告“速度交付吧”,但该回复并未明确批复原告的出差时间及地点,且被告当日已早于上述电子邮件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截止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关于其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经被告安排出差山东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报销款2,10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被告商务部行政徐斌向被告各部门主管(不包括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以18,000元/月为基数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年终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发放过原告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54,0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正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038.04元;
  二、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090元,由原告严正负担220.43元,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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