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永春,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冬健,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永春与被告陆冬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陆冬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2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元(62,596元/年×14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冬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陆冬健驾驶登记在陆冬健名下的沪A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附近将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冬健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不同意承担;2、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40元每天,期限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6、物损费及交通费,酌情各认可200元;7、鉴定费,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8、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0日,被告陆冬健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附近将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4,279.9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12.9元),共住院7.5天。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三、沪A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户别系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永春胸部交通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陆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冬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44,067.06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4、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未能提供任何误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确认95,2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16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54,164.66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冬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永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54,164.66元;
二、被告陆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永春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严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原告严永春负担1,044元,被告陆冬健负担1,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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