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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永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永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永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5,754元,其中含车辆维修费73,624元、评估费2,1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3时28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J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G318(沪聂线)追尾车牌号为沪BKXXXX的小型汽车。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付相应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于事发日13时33分向被告保险报案,同意赔偿原告,但对原告定损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定损并修复,没有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在此期间多次联系原告不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15%的管理费并非必须,没有依据,要求扣除。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非4S店开具,被告查询了维修发票的开票单位发现其没有维修资质,故不认可维修情况,故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勘验定损,原告为使用车辆不得已自行定损修复;评估报告中的管理费系维修单位使用材料的运输及仓储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不能扣除;至于维修单位有无资质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分辨的义务;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J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2,24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
  2018年9月24日13时28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J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G318(沪聂线)追尾车牌号为沪BKXXXX的小型汽车。双方当事人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3时33分向被告报险,但被告至今未勘验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73,62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130元。之后,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上海稳晶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3,624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现场勘验且被告多次致电原告无法联系,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已于事发后立即向被告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勘验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定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管理费用应该扣除,但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维修单位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实际如何维修被保险车辆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只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法律关系中,只要车辆因事故致损,被保险人的损失就已产生,至于此后如何进行维修,是否进行维修均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在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已经专业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被告理应按照确定的损失赔付原告。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永芳保险金75,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80元,减半收取计84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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