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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洪平与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洪平,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议峰,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滕议峰。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滕议峰。
  原告严洪平与被告滕议峰、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映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以下简称春议金属结构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议峰、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洪平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75,000元,合计欠款875,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加上此前借款及应付利息125,000元,确认被告合计借款2,000,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其中,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对借款本息及全部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虽归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7年9月23日起即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滕议峰归还借款2,000,000元;要求被告滕议峰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对被告滕议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滕议峰、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由原告严洪平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滕议峰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日映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已全部收到;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4个月),可以续借3个月至2017年2月12日;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丙方就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损失和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本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日起算;等等。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6年7月12日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200,000元,后又于签约当日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4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滕议峰签署了一份《借款确认单》,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滕议峰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借款月息2.5%,利息欠75,000元,合计欠原告875,000元,在2017年3月内全部还清。在该确认单落款处,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均在保证人一栏盖章。而在该确认单签署前,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4日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由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滕议峰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其中现金90,000元、银行汇款310,000元,当日已全部收到;借款种类为私人借贷、公司担保;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年终分配;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4个月);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本金的0.1%承担违约金;等等。签约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310,000元。2017年4月13日,由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滕议峰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私人借贷、公司保证;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一年);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本金的0.1%承担违约金;借款2,000,000元的组成:(1)2016年12月15日借款确认单中的875,000元,(2)2017年1月23日个人借款合同中的400,000元,(3)2017年4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中汇款600,000元(甲方委托严某某汇出),(4)借款人结付的利息125,000元(现金);等等。签约当日,原告通过其女严某某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600,000元。嗣后,被告滕议峰曾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合计200,000元,但因三被告均未支付其余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而致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虽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其女严某某转账交付被告滕议峰600,000元,但因相应《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故该笔借款在2017年4月13日至22日期间不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确认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贷记凭证一份、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滕议峰共同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单》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而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上述借款合同的记载以及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应可证明原告已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滕议峰实际交付了借款合计1,8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滕议峰之间关于借贷1,8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4月22日届满,故被告滕议峰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本院确认被告滕议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滕议峰归还借款2,000,000元,而从相关《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其中200,000元实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虽然双方已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因双方最初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按此计算被告滕议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并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滕议峰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而超出部分视作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主张,即全部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即月利率2%)自每笔借款起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止。具体而言,其中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第三笔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第四笔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滕议峰曾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合计200,000元,而从上述付款金额和时间来看,应当认定为系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故上述20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系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有相关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基数应当根据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1,800,000元。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对被告滕议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除了2016年7月1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之外,其他《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确认单》均未约定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原告依法仍有权自被告滕议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日映公司、春议金属结构件厂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滕议峰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三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洪平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滕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严洪平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起息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6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7年4月23日,且计算所得总额应扣除被告滕议峰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滕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严洪平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滕议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滕议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严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由原告严洪平负担768元,被告滕议峰、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共同负担23,9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滕议峰、上海日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春议金属结构件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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