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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洪祥与上药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洪祥,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豫,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严洪祥诉被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上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豫、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7.70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13时50分许,在松江区学府路、苗圃公路西北约15米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沪DR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金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DR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其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40,786.81元,护理费2,860元(22天),且支付原告现金4,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R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枕叶创伤性脑血肿、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2,016.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8元)、护理费2,860元(22天)。
  2019年3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洪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右枕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左侧颞叶脑软化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目前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50元。
  沪DR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药公司,该车驾驶员金某某系被告上药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上药公司已付原告48,346.81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7,0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员金某某与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系被告上药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上药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误工费及鉴定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上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2,016.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系数为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其住院21.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3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90天,以及被告上药公司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其中22天支出护理费2,860元。剩余68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5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9,0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32,016.51元、残疾赔偿金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7,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106.51元的60%,计86,46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药公司赔偿原告。
  鉴于被告上药公司已付原告48,346.81元,其可受领多付的45,346.81元,即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内支付其45,346.81元,余款41,117.10元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祥120,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祥41,117.1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45,346.81元;
  四、被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洪祥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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