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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海燕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海燕,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海燕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人民币800元、赔偿路产损失5,760元、车辆维修费83,700元、第一次评估费2,500元,合计92,760元,第二次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浙F8XXXX号车(车主陈妮莉)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1,66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8年3月15日16时22分,徐剑波驾驶浙F8XXXX号车在浦东新区书院镇塘下公路书塘路南约5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损。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赔偿路产损失5,760元。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8XXXX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2,500元。经评估,浙F8XXXX车于价格评估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8,493元。后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8XXXX号车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浙F8XXXX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3,700元。合计原告损失92,76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以上款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之。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单车事故的发生;
  证据二、浙F8XXXX号车行驶证,证明浙F8XXXX行驶证信息;
  证据三、浙F8XXXX车保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投保于被告,及保险的期间和限额;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施救费金额;
  证据五、路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金额;
  证据六、天磊评估报告和发票,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金额;
  证据七、达智评估报告,证明浙F8XXXX车重评金额;
  证据八、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维修项目及金额。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施救费800元认可;路产损失5,760元认可;原告确实在本次诉讼之前提起过诉讼,陈述的案号亦属实,也确实进行了重新评估,车辆维修费金额为83,700元。被告对重新评估的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本次提供的修理发票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第一次评估费2,5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次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重新评估的发票,证明重新评估的费用为2,500元,由被告垫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六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八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与二次评估的评估结论不符,被告在庭后核实,车辆没有按照重评报告的项目来进行维修,其余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重新评估费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严海燕;行驶证车主为陈妮莉;厂牌型号为迷你MINICOOPER1.6L轿车;号牌号码为浙F8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6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8年3月15日16时22分,原告驾驶员徐剑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下公路书塘路南约500米处,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徐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浙F8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8)社字第274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F8XXXX迷你牌WMWMS310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98,493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500元。浙F8XXXX车辆经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载明施救费金额为800元,并提供了8张壹佰元定额发票,金额合计800元。事故另造成路产损失5,76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项目名称为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金额5,760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8)沪0115民初49069号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就浙F8XXXX车辆损失,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浙F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83,7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后因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上海禄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清单,载明金额为98,4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5,76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浙F8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浙F8XXXX车辆损失争议,在(2018)沪0115民初49069号案件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浙F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83,7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现原告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主张浙F8XXXX车辆损失,并提供了上海禄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清单,载明金额为98,493元。被告表示,原告陈述的(2018)沪0115民初49069号案件的案号属实,原告确实提起过诉讼,也进行了重新评估。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经被告庭后核实,车辆没有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的项目来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在(2018)沪0115民初49069号案件中,被告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提及的维修费发票争议,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载明的金额为98,493元,系按照第一次评估确定的金额进行了修复,已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故维修项目与重新评估的项目及金额有差异符合常理,原告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83,700元来主张浙F8XXXX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5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该评估费系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83,70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浙F8XXXX车辆损失83,700元、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5,760元,合计90,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海燕保险金人民币90,260元;
  二、驳回原告严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9.50元,由原告严海燕负担人民币28.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3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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