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清华,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志强,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迪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毛筷凤,经理。
原告严清华、孙志强诉被告上海沪迪房产经纪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迪房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被告沪迪房产投资人毛筷凤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清华、孙志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二原告至被告处了解房产信息,欲购房自住,被告极力推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并在被告要求下在上海市房地产《定金合同》上签字。当日,房东未签字。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字后,回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意识到此次签字行为不妥,于9月5日至被告处要求撤回签字行为,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3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沪迪房产辩称,302室房屋产权属案外人张某某所有。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张某某委托聂某某出售该处房产。2016年9月4日,二原告及家人现场查看了302室房屋后买卖双方决定成交价228万元并约定当日下午13时办理相关手续。当日下午13时因二原告迟到被告处,导致出售方等不及走了并委托被告沪迪房产的毛筷凤收取3万元定金。2018年9月4日,二原告到达被告处后,再次核实了房屋信息,同意并签署了定金合同,且二原告也同意在追加7万元的同时该定金合同由房东一并签字。同时二原告将3万元定金交被告处由被告转交房东。9月5日上午,案外人聂某某、等至被告处收取了3万元,因案外人聂某某未带张某某的委托材料,故被告未将3万元交付聂某某。9月6日,案外人聂某某带好案外人张某某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原件与黄耀、吴雄伟一起至被告处收取了3万元定金,并由案外人聂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表示资金短缺,不能按时足额付定金及首付款,经协商,房东同意追加7万元定金可以延迟至9月9日,首付款也可以延迟1至2个月支付。但二原告不同意,表示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被告将3万元定金返还。但房东认为,定金合同已签,原告方违约,不同意返还。作为中介,在定金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被告将收取的3万元定金交房东并无过错,整个经纪服务中,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清华、孙志强与案外人张某某,在被告沪迪房产(中介方)的居间下,就302室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2016年9月4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约定购买方孙志强、严清华向出让方案外人张某某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99平方米,购房总价228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16年9月5日加7万元房东签字后生效。2016年9月4日,原告严清华、孙志强与被告沪迪房产分别在上述《定金合同》上签名、盖章。因原告严清华、孙志强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签约地点,导致案外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因时间过长无法继续等待而致其当日未在定金合同上签名,后聂某某于9月6日至被告处在《定金合同》上签名。2016年9月4日,原告严清华交付被告302室房屋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严清华购买浦东新区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收款人签名处有毛筷凤签名及被告盖章。2016年9月6日,被告将3万元定金交付案外人聂某某。2016年9月5日,原告严清华、孙志强至被告处,向其表示不再购买302室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合同》中约定追加的7万元定金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致该合同未继续履行。
另查明,2017年02月21日,原告严清华、孙志强向本院起诉(2017)沪0115民初15383号定金合同一案,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沪迪房产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沪迪房产负担。2017年5月8日,原告表示因其要求再搜集证据,申请撤诉。2017年5月10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15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严清华、孙志强撤回起诉。
审理中,案外人聂某某到庭表示,张某某是其亲弟弟。2016年9月,张某某委托聂某某出售其所有的302室房屋。张某某向其出具了委托书。聂某某收到了302室房屋定金3万元并已经交给张某某。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基于委托合同和侵权关系,向其释明后,二原告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表示本案系争3万元是由原告委托中介交付出售方,中介实际交付之前,原告撤销了委托,在此情况下,中介再将钱交付对方,中介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作为中介方受原告委托将系争标的即定金3万元已交给案外人,但该定金纠纷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权基础明确为委托合同纠纷,坚持依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该定金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清华、孙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严清华、孙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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