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清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蒋礼勇之妻。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2015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蒋礼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清华,系蒋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会,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蒋礼勇之母。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蒋礼勇之父。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蒋礼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蒋某某之祖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四区407栋。
法定代表人:郭连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阳区训练健身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泉路189-191号。
经营者:王金莲,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6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严清华、蒋某某、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旌阳区训练健身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健身器材经营部)、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脊柱梳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清华及原告严清华、蒋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童婷婷,原告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劳宏,被告脊柱梳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清华、蒋某某、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959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323元、丧葬费8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药毒品检验费3000元、病理检查费4000元、出勘费10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46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3368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4457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健身器材经营部系脊柱梳理公司在德阳的加盟店,主要开展脊柱梳理康复治疗。2013年3月8日,原告严清华在健身器材经营部办理用于脊柱梳理的卡,卡注明该卡可以多人使用,次数用完为止。2015年4月26日,原告亲属蒋礼勇在健身器材经营部做脊柱梳理治疗,治疗过程中健身器材经营部发现蒋礼勇昏迷后打120急救,将蒋礼勇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健身器材经营部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赶到医院时被告知蒋礼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化验,除在蒋礼勇的心血样本、尿液样本中检验出抢救用药物尼可刹米外,没有检验出其他药物及毒物。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礼勇符合心源性猝死。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礼勇“脊柱梳理”理疗应为“心源性猝死”发生的诱因,与猝死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原告查明,脊柱梳理系医疗康复理疗范畴,二被告均没有进行医疗康复理疗的资质。综上,死者蒋礼勇与二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应保障其生命安全,二被告在不具有医疗康复理疗资质的前提下为死者进行脊柱梳理康复治疗,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并由此导致了死者的直接死亡,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脊柱梳理公司辩称,1.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与健身器材经营部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健身器材经营部向我司交纳标识使用费4000元,我司为其配备设备及产品,设备物品配置费作价86000元,合计90000元,并允许其使用脊柱梳理标识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故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司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脊柱梳理系医疗康复范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健身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写明训练健身器材销售。我司向其出售的产品均为健身器材(JXYY型、2010A型),没有任何医疗器械,系被动有氧运动而非康复治疗。3.我司生产的脊柱梳理床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健身器材经营部在提供服务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我司出售的产品均经吉林省治疗技术监督局备案,其出售的健身器材符合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我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蒋礼勇发病昏迷后,健身器材经营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延误抢救,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故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无任何过错。4.我司生产的BX-D型脊柱梳理床未向任何加盟商销售,其销售对象为医疗机构,健身器材经营部处使用的为JXYY-B型、2010-C型健身器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健身器材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严清华在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办理“益康卡”一张,该卡载明:悬垂梳理梳理好生命支柱蛇形摇摆摇摆出健康人生使用脊柱梳理床,在人体倾斜倒置的状态下,利用机械动力,使脊柱进行被动扇形旋脊摆动。梳理脊柱可理顺椎间关节关系,复位生理曲度和中正度,拉大椎间孔,解除神经根连与压迫,疏通人体经脉气血运行和神经传导。通过被动有氧运动,改善血液循环,提高自愈力,增强免疫力!康复医学新理念防病治病新方法适用于颈椎病、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脊柱相关疾病;此卡有效期为三个月,可借他人或多人使用,次数用完为止;使用次数为30次。以严清华记录的梳理记录载明:1.禁忌范围:孕妇、脑出血、神志不清、传染性疾病、先天性脊柱畸形、脊髓、脑有占位性病变、饭后半小时内、酗酒后、年龄偏高、身体过度虚弱、骨或胸腹疾病术后一年内、严重心脏病、严重高血压、妇女月经期、严重骨质疏松症、装有心脏起搏器的病人;2.检查:颈部棘突两侧肌肉左右僵硬、疼痛,腰骶部肌肉疼痛,肩痛、腰酸、腰疼、背沉。2015年4月26日,原告亲属蒋礼勇在健身器材经营部做脊柱梳理,在颤足抖脊健身仪上理疗过程中突发“昏迷”,健身器材经营部发现后即拨打120,经120急诊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4月26日21时47分,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江路派出所民警给原告蒋某某做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民警告知“经法医尸体检查,蒋礼勇死亡原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猝死,”蒋某某“对他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但我保留追究理疗店是否存在过失导致蒋礼勇死亡的权利”。
2015年4月30日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15)德证民字第6/直-16号《公证书》,对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及蒋礼勇使用过的器械现状进行拍摄,并将拍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张,公证员对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门牌及店招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为此,原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2015年5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司鉴[2015]D毒检字第082号(药)毒物分析化验报告,检验结论:除在蒋礼勇的心血样本、尿液样本中检验出抢救用药物尼可刹米外,没有检验出其他药物及毒物。为此原告支付药毒品检验费3000元。
2015年6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5]病鉴字第01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礼勇生前患有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疾患,2015年4月26日死亡迅速,其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为此原告支付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病理检查费4000元、出勘费1000元。
2015年8月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依据送检材料(主要是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光盘一张、其他情况说明材料2页)分析认定:蒋礼勇“脊柱梳理”理疗应为“心源性猝死”发生的诱因,与猝死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因果关系鉴定费46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脊柱梳理公司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脊柱梳理公司共同申请对蒋礼勇的死因及死亡与脊柱梳理理疗是否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蒋礼勇一案”不予受理函》,称根据送检的鉴定相关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全面、客观、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后又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退案处理,称因蒋礼勇尸体已经火化,故无法对蒋礼勇的死亡原因及与脊柱梳理理疗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死者蒋礼勇生于1975年4月28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报告时间2014年9月25日)显示其心电图指标正常。
原告黄兴会、蒋某某系蒋礼勇父母,二人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蒋某某系蒋礼勇与其前妻之子,现由蒋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原告蒋某某系严清华与蒋礼勇的婚生子。蒋某某与蒋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系由王金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训练健身器材销售。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脊柱梳理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推广店,学习应用甲方经营方法与操作流程,经营甲方产品与技术咨询服务推介脊柱梳理理念,乙方向甲方交纳标识使用费4000元(两年期费用)和设备物品配置费86000元,由甲方为乙方配置设备物品,其中有2010-C型梳理床,JXYY-B型梳理床、抖脊床等。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必须全额打款,并由乙方上门安装;乙方第一年必须完成12张床的销售任务,第二年18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提供脊柱梳理的仪器主要是JXYY-脊柱梳理被动运动健康床、颤足抖脊健身仪、北星牌2010-C脊柱梳理健身仪,前两款产品在吉林省治疗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分类均为家用H类产品,为有氧被动运动健身器材。颤足抖脊健身仪备案有效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013年8月4日,脊柱梳理被动运动健身床备案有效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2013年6月12日。颤足抖脊健身仪系通过机械动力带动足部做纵向短距离的反复颤足抖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益康卡、医院急救医疗记录、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体检报告、加盟合同、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蒋礼勇一案”不受理函、蒋礼勇一案司法鉴定的退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心源性猝死指平时没有心脏病史或仅有轻微心脏病症状的人,病情基本稳定,无明显外因,非创伤亦非自伤,由于心电衰竭或机械性衰竭使心脏失去了有效收缩而突然死亡。心源性猝死又叫心脏性猝死。本案中,医院及公安部门对蒋礼勇死亡原因均认定为“心源性猝死”,其系在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处进行理疗过程中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蒋礼勇自身的原因导致猝死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蒋礼勇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训练健身器材销售,其为原告严清华办理“益康卡”提供脊柱梳理服务超出了许可的经营范围,以致发生蒋礼勇在颤足抖脊理疗过程中猝死的后果,其具有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不高于10%为适当。被告脊柱梳理公司不是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脊柱梳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脊柱梳理公司侵犯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蒋礼勇死亡时41周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共计524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兴会、蒋某某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493元(19277元/年×18年÷2人),蒋某某的为19277元(19277元/年×2年÷2人,计算年限限于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精神,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16870元(524100元+173493元+19277元)。
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5233元。
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黄兴会、蒋某某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问题。原告支付的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药毒品检验费3000元、病理检查费4000元、出勘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以上共计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脊柱梳理公司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脊柱梳理公司共同申请对蒋礼勇的死因及死亡与脊柱梳理理疗是否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上述鉴定,二鉴定机构均以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予以退回或不予受理,可以认定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现有书面材料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客观性,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蒋礼勇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687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鉴定检查以及证据保全费17000元,以上共计759603元,由被告健身器材经营部赔偿10%,即75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旌阳区训练健身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清华、蒋某某、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75960元;
二、驳回原告严清华、蒋某某、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8620元,原告严清华、蒋某某、黄兴会、蒋某某、蒋某某负担17595元,被告旌阳区训练健身器材经营部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秀荣 审 判 员 唐 宁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书记员:刘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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