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清明。
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组织机构代码:05401467-8
代表人:郝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清明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水,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王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桥以东下桥处,车辆前部与严清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损,严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左胫前皮肤擦伤等伤情。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77元,住院29天。被告李某某称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万余元,自行保存相关票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记载建休日期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清明的左胫骨近端骨折致功能受限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90天,因被告李某某垫付了12天护理费1200元,故本次诉讼主张78天的护理费78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
另查,被告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77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本院参照天津市营养期评定的相关准则酌情认定90天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及误工期认定误工费165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护理期评定的相关准则及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酌情认定78天护理费610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39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3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明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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