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宋斌,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三灶界沟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严爱民,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琼,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申请人严爱民诉复议申请人宋斌、被告王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239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宋斌不服,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宋斌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沪0115民初723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上述房屋系宋斌父亲宋桂国原有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补偿人系宋桂国一人,宋斌、王小琼等系同住的被安置人,故宋桂国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宋斌等仅作为安置人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权利;2、上述房屋现登记产权人系上海张江房产有限公司。综上,宋桂国与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宋斌等也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不应对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即使法院依据动迁补偿协议做出保全措施,被查封的房产价值远高于本案诉讼标的,已超额查封,损害了房产权利人的权益,属于保全措施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被申请人严爱民以避免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自愿承担保全错误产生的风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沪0115民初72390号民事裁定,以及依据裁定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如确因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可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复议申请人宋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宋斌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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