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汪金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爱民诉被告楼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楼某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71.65元(其中医疗费160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1785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4元,上述金额共计132102.3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计算,为:132102.35元-(132102.35元-120000元)X30%=128471.65元;二、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楼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陶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阳路中段时将严爱民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爱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爱民被送至景德镇市××梁县正骨医院景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第1、2趾粉碎性骨折。6月26日,严爱民住院11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7月12日,经景德镇市交警三大队的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严爱民构成伤残十级。楼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爱民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某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车辆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严爱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严爱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二、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三、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H×××××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楼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组;四、浮梁正骨医院景东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及住院费收据一份;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六、江西杏林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七、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楼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陶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阳路中路鲜蛋糕店门口地段时,适遇行人严爱民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交通事故。随即严爱民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43.36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2、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2月28日,严爱民被送至浮梁正骨医院景东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9天,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44034.95元。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1、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2、第1、2趾粉碎性骨折;3、第2趾长伸肌腱止点撕脱。浮梁正骨医院景东医院在严爱民的疾病报告书中注明:暂休两月。
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第36020122016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严爱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7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则5.1条和附录A.10-a)条款之规定,并比照《标准》4.10.10-i条款之规定,严爱民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严爱民为此次司法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728元。江西杏林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严爱民系该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任销售职务,其月收入为6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客车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严爱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兰青怡。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45678.31元(包括严爱民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所花费用1643.36元及在浮梁正骨医院景东医院所花费用44034.9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住院1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
三、营养费1190元(住院1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
四、交通费1190元(住院119天,每天按10元计);
五、护理费14641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4908元/年÷365天×119天(住院天数)];
六、误工费20250元(参照严爱民月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11日,即6000元/月÷30天X136天,为27200元;因严爱民将此项诉请金额确认为20250元,故根据其诉请金额确认);
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0.1(伤残等级)×20年(赔偿年限)];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严爱民伤残程度确认);
九、鉴定费1728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6732元/年×0.1(伤残等级)×9年(赔偿年限)/2人]。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96.71元。另楼某某垫付医疗费19768.36元,阳某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现严爱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阳某财保公司对严爱民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严爱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二、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三、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H×××××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楼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组;四、浮梁正骨医院景东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及住院费收据一份;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六、江西杏林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七、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八、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嘱清单及收费票据一组;九、浮梁正骨医院收据五份;十、诉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陈述及辩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严爱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严爱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楼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严爱民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楼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严爱民在本案中索赔的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4641元、交通费1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25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1610.4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即医疗费356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1728元,按原告严爱民与被告楼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院对原告严爱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楼某某所垫付的19768.36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因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被告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划分比例向原告严爱民予以理赔,即(1190元+1190元+1728元+35678.31元)X70%=27850.42元;因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已向原告严爱民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严爱民可获取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涵盖被告楼某某所垫付的19768.36元医疗费,故上述两笔金额应在原告严爱民可获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即111610.4元+27850.42元-10000元-19768.36元=109692.46元。另被告楼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768.36元,亦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爱民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09692.46元,同时向被告楼某某支付19768.36元;
二、驳回原告严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严爱民承担419元,被告楼某某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书记员: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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