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爱珍,男,193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正新(第一被告),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爱珍诉被告叶正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叶正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81.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9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乐路盈港东路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亚莱菲护理院进行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9,590元,支付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90,939.97元,住院天数为135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爱珍之右股骨劲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7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后期可遵医嘱,更换人工髋关节,予以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残疾赔偿金按照XXX伤残等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90,939.9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83,035.9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爱珍183,035.97元;
二、被告叶正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爱珍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3.9元,减半收取计2,406.95元,由原告严爱珍负担386.60元,被告叶正新负担2,0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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