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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玮与严美键、严美钊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玮,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系原告严玮之夫),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美键,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严美钊,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严美馨,女,193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美键(系被告严美馨之弟)。
  被告:严美铨,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施晓芸,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施晓芬,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单爱娣,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严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美键(系被告严顺之父)。
  原告严玮与被告严美键、被告严美钊、被告严美馨、被告严美铨、被告施晓芸、被告施晓芬、被告单爱娣、被告严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朱宏剑,被告严美键、被告严美钊、被告单爱娣及被告严美馨、被告严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铨、被告施晓芸、被告施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房屋总安置补偿款金额为3,267,490.33元,原告应当获得其中的六分之一,计544,581.73元,该款由被告严美键向原告予以支付;2、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严美键、被告严美钊、被告严美馨、被告严美铨按每人六分之一产权按份共有,被告施晓芸、被告施晓芬按每人十二分之一产权按份共有,原告并按照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的购房款金额支付上述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系原告祖母胡月珍所有的私房,胡月珍死亡后,被征收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原、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房屋征收单位向原、被告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的各项补偿款、奖励补贴合计94,135.33元。被征收房屋被征收至今,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未登记确认原告的产权份额,原告也未分得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的各项补偿款、奖励补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原告要求获得上述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60万元,要求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向原告支付上述征收安置补偿款。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原告同意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取得征收补偿后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权和房屋产权,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远高于政府征收补偿过程中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款金额,作为相应受益人,要求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补偿原告60万元。
  被告严美键、严美馨、单爱娣、严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权利与义务不能分割。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本人没有对胡月珍尽过赡养义务,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不能享受国家安置补贴。祖宅装修是我们装修的,原告没有进行过装修,且继承开始之日至今已过20年,原告已没有诉讼资格。在家庭内部协议过程中,严美键曾希望通过此次征收,家庭所有成员均能获益,其原本希望按照每户20万元的标准给予其他兄弟姐妹相应补偿,但是原告提出过高要求,要求获取总补偿款的六分之一。根据原告对胡月珍的赡养情况及义务履行情况,原告的要求即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且原告本人未出席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的家庭协调会。原告的应得份额家庭内部协议上明确给予保留,可以协商,对他人是无害的。宁武路的安置房屋属于改善型的安置房源,被安置人员应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房屋的价格问题不能以现在市场上的商品房价格来确定。
  被告严美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因2017年2月18日是动迁最后一天,原告不参加我家庭对房屋征收的协商事宜,不出席协调会,我们是愿意等原告来参加的,但是原告不参与。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剩下的兄弟姐妹形成了协议,动迁的事情必须完成,故我们达成协议,除原告以外的房屋继承人被告严美键、被告严美钊、被告严美馨、被告严美铨、被告施晓芸、被告施晓芬、被告单爱娣均参与了家庭内部协议的签订,确定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的人员进行房屋实物安置,房屋上享有继承权的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有具体的金额和比例,约定我获得4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施晓芸、被告施晓芬各得1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我同意按照家庭内部协议履行,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了,以后的补偿征收事宜由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自行处理,动迁安置房屋也应当由被告严美键、单爱娣、严顺订购并居住使用。
  被告严美铨未到庭答辩。
  被告施晓芸辩称,我和施晓芬是姐妹关系,我们均是严美芳的女儿,严美芳于1989年3月1日去世。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10月29日被征收,我和施晓芬均是按照继承参与该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我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按指印。我和施晓芬两人各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我和施晓芬两人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其余安置补偿利益我们都已经明确表示给严顺,各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案所涉纠纷与我和施晓芬无关,原告在系争房屋上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确认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施晓芬辩称,法院来信通知已收悉,所附材料已阅。之前本人委托胞姐施晓芸处置该共有财产,所签署任何协议均得到本人同意。本人不再追诉后续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美键、被告严美钊、被告严美馨、被告严美铨与严美鑑、严美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胡月珍与严循良夫妻的子女;原告严玮系严美鑑之女,被告施晓芸、施晓芬系严美芳之女,被告严美键与被告单爱娣系夫妻关系,被告严顺系严美键与单爱娣之子。胡月珍于1990年11月17日报死亡,胡月珍之夫已先于其死亡。严美鑑于1987年12月23日死亡。严美芳于1989年3月1日死亡。
  2016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胡月珍(亡)、严美键、严美馨、施晓芸、施晓芬、严美铨、严玮、严美钊(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杨浦区10、14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榆林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东半幢:47.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056,757.93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1,893,356.10+568,006.83+595,395.00,其中评估价格为1,893,356.10元、价格补贴为568,006.8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95,395.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4,310.0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合计款项3,056,757.9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地址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房屋价格合计3,173,3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6,597.0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签约搬迁奖励费173,850元、搬家补助费572.4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96,422.4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共计94,136元。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严玮之夫蔡勇出具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你于2017年2月7日向杨浦区信访办反映的信访事项(编号:杨房局信[2017]第XXXXXXXXXX号),该信访事项目前已处理完毕,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查,你反映的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房屋,属于平凉街道10、1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所有权人为胡月珍(亡),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该房屋面积为34.9平方米,因该户居民对于面积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查,经现场实测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70平方米。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3人,即户主严美键、妻单爱娣、子严顺。关于你反映的问题,经向征收事务所了解,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原产权人胡月珍已被报亡,故由严美馨、严美铨、严美钊、严美键、严美鑑、严美芳6人继承。其中严美鑑已去世,由严玮代位继承;严美芳也已去世,由施晓芸、施晓芬代位继承。故该户目前的继承人为7人,即严美馨、严美铨、严美钊、严美键、严玮、施晓芸、施晓芬。目前具结书上只有严美键、严玮、严美钊、施晓芸签字确认,其余3人均未签字认可。希望你能尽快与该户家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早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被告严美键户籍于1982年1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严顺户籍于1986年3月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告单爱娣户籍于1998年1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2月18日的一份《协议书》上载明:我家私宅位于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经评估单位评估认定,三块砖的总价为3,261,289.33元。经协商,大家一致同意按照如下方案执行:严美馨、严美铨的所得款由严美键负责;严美钊分配400,000元;施晓芸、施晓芬各100,000元,余款全部赠送表弟严顺;严玮的份额在未确定的前提下先予以保留。严美钊、施晓芸、施晓芬的款额在协议书签字后一个月内由严美键负责一次性付清,严美钊、施晓芸、施晓芬应全力配合办理动迁手续,本次房屋征收协议书由严美键领取。议定人处有严美键、严美馨、严美铨、施晓芸、施晓芬、严美钊的签字和指印。
  审理中,被告严美键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承诺人为严美钊的《承诺书》,以及委托人为严美钊的《委托书》。《承诺书》上载有严美钊承诺不谋求担当户主、不入住祖传私宅、放弃对系争房屋房产继承权的承诺,放弃的继承权所涉及的房产权归严美键所有。《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严美钊与受托人严美键系同胞亲兄弟,严美钊为兑现自己的承诺,特全权委托严美键办理榆林路XXX弄XXX号祖传私宅动迁折价补偿的相关事宜。
  被告严美键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有被告严美铨私章、打印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祖传私房房产全权处理委托书》,载明:本人在办理家母丧事后,约同大姐严美馨,二姐严美芳(先于家母前逝世)的丈夫施昌德及弟弟严美钊、严美键共同商议约定承诺祖传私房房产由与家母共同生活并负责赡养的小弟严美键一人继承,其他兄姐一概放弃继承权,此协议承诺永远有效。为此,特书此祖传私房房产全权处理委托书,委托小弟严美键全权处理祖传私房房产拆迁的一切有关事宜,其他兄姐一律不得强行进行干涉或背弃承诺。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摘抄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信访处理意见书、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信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私房,产权人为已于1990年11月17日报死亡的胡月珍,经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由严美馨、严美铨、严美钊、严美键、严美鑑、严美芳6人继承,其中严美鑑已于1987年12月23日去世,由严玮代位继承,严美芳也已去世,由施晓芸、施晓芬代位继承。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员为严美键、单爱娣、严顺3人,故房屋征收部门将严美键、严美馨、施晓芸、施晓芬、严美铨、严玮、严美钊列为被征收人,确定了私房被征收人员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因胡月珍已于房屋征收前死亡,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故严美键、严美馨、施晓芸、施晓芬、严美铨、严玮、严美钊是征收补偿款的合法取得人,原告严玮要求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
  原告虽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原告系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相应补偿部分的利益。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可对评估价格部分的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在补偿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实际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居住权利,在价值补偿上适当予以增加,使其在购买安置商品房时,获得足够保障,故这两分部利益应由实际居住的共有产权人获得。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
  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无权购买配套商品房,应由实际居住的产权人购买,因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其权利基础在于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共有权,由于其并未实际居住,因此房屋征收时应主要考虑其价值补偿的利益,而非居住保障利益。配套商品房应归属居住产权人和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
  因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原告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中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15,000元。
  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及征收过程中,严美键、严美钊、严美馨、严美铨、施晓芸、施晓芬已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方式,多次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分配方案,又于2017年2月18日订立了书面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并当庭认可严美键、单爱娣、严顺订购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调换房,故按照各方确定的分配方案,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调换房可由严美键、单爱娣、严顺订购。
  被告严美键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的产权调换房的实际取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款份额。被告单爱娣、严顺虽作为订购权人参与产权调换房的订购,但其订购产权调换房系基于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和作为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所应得的居住保障,且相应获益还包含其他被征收人的赠与和利益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单爱娣、严顺共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美键主张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严美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美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玮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东半幢房屋征收补偿款315,000元;
  二、原告严玮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严玮负担2,450元,由被告严美键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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