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玲娥,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素,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严玲娥与被告陈海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玲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玲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4.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34.02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素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陈海素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凭据认定,但需扣除伙食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陈海素驾驶赣A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与在该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海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评残之后,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4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50元(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2,144.97元。
2018年6月11日至6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赣A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赣A1XXX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海素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结合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6.50元后,凭据核定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22,447.5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22,687.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陈海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玲娥22,687.52元;
二、被告陈海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玲娥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严玲娥已预交),由被告陈海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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