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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珍宝与朱洪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珍宝,女,193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发,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洪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珍宝诉被告朱洪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案原告严珍宝申请,其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严珍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朱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珍宝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腾空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严珍宝与被告朱洪发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动迁安置房之一。关于动迁安置房权属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系争房屋70%产权归原告严珍宝,30%产权归被告朱洪发,且原告严珍宝享有系争房屋独自居住使用的权利。现被告霸占系争房屋,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朱洪发辩称,对(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确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离婚后,于2018年7月21日住入系争房屋,其已无其他住处,被告想和原告共同居住来照顾母亲。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龙沟村八队朱家车96号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安置所得,动拆迁安置人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原告曾就该动拆迁安置利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严珍宝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70%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洪发享有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原告严珍宝可独自居住使用至过世为止。该判决书另查明,在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朱洪发即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协议离婚,擅自分割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该离婚协议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利益,故该离婚协议的分割方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即复婚。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10月25日两次起诉排除妨害之诉,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朱洪发、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归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现被告朱洪发已将其名下他处房产给予其前妻陈某某,称其已无他处住房故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庭审笔录、报警记录三份,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系争房屋图片、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球广场管理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份考勤统计表、失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独自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理应将该房的钥匙交还原告,方便原告入住。被告称其无他处住所,但其于(2017)沪0115民初46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行使权利的理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严珍宝收回。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洪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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