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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盛与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盛
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盛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盛的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被告永清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47305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73402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永清星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支付其延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庭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全部诉求。
理由: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自2014年至2015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政府及部门先后15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我公司或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致使案涉工程累计停工达87天。
另外,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累计达到一个半月之久。
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应相应顺延,截止2015年11月30日项目主体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市政管网的铺设和安装工程以及小区内道路硬化、景观绿化等后续工程因进入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只能顺延到来年春季(2016年3月15日以后)继续开工建设,工期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重新起算,扣除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停工的合理顺延期间后,实际交房期限至早应到2016年6月30日。
也就是说,我公司只要在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就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而案涉项目整体于2016年6月27日已取得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达到交房标准,且扣除合理顺延工期外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
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而无视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合理顺延应予扣除的实际情况,主张我公司交房延期违约,明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主张的全部诉求。
另外,我公司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先后多次以电话等口头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并于2016年9月28日以物流快递方式分别向原告在内的业主再次发送办理收房手续的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收到该入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前来我公司办理收房入住手续,因此导致交房迟延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假设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约定的按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认为调至日万分之0.5-1的区间较为适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0日,原告严盛(买受人)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永清县裕丰街北侧星某新天地第14幢1单元301号房一套。
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5.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19元,总价款563442元;地下室面积为9.96平方米,价款为9960元。
付款方式为首付173442元,贷款39万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合同第九条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理了贷款。
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的项目建设工程(含涉本案房屋),系由本案的被告发包给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燕京公司)进行施工。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廊坊燕京公司在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接到永清县有关部门通知后,按照相关要求停止施工系事实,其中自本案的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至该工程竣工之日的期间内,停止施工共计67天。
2.被告提供的永清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4份,可以证明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永清县域内发生大到暴雨的强降雨天气共计10天,致使该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据此本院认定延误工期为10天。
3.被告提供的其与永清北方供水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和永清北方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供水、消防安装工程系由永清北方供水有限公司总包,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
被告主张虽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但由于前序工程施工迟延导致在约定开工时间并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且工期顺延至冬季时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只能顺延到2016年春季开工。
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冬季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该期间应予以扣除。
4.被告提供的由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27日备案。
5.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和《分层(幢)房屋面积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实测面积数据。
6.被告提供的《交房通知》及《物流快递单据寄收统计表》,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作出房屋交付通知并于9月30日向永清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交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以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是确实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
同时强降雨天气也属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客观因素,应据以顺延工期。
因上述情形客观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阶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难度大、费用高等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在冬季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即该期间应予扣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
施工单位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期间为67天,强降雨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为10天,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累计为137天。
在考虑扣除上述时间之后,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实际该建设工程是在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备案,故本案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日期应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
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具备法定商品房交付条件。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直至2016年9月30日方向原告发出书面收房通知,因此被告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到交寄该通知之日。
原告主张按日0.3‰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酌减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8899元(573401.67元×0.3‰×168天)。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系因施工单位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雾霾天气、强降雨等原因停工,相应顺延工期应予扣除;后续工程因为进入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冬季顺延工期也应扣除的答辩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顺延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99元;
二、驳回原告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以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是确实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
同时强降雨天气也属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客观因素,应据以顺延工期。
因上述情形客观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阶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难度大、费用高等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在冬季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即该期间应予扣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
施工单位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期间为67天,强降雨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为10天,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累计为137天。
在考虑扣除上述时间之后,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实际该建设工程是在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备案,故本案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日期应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
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具备法定商品房交付条件。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直至2016年9月30日方向原告发出书面收房通知,因此被告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到交寄该通知之日。
原告主张按日0.3‰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酌减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8899元(573401.67元×0.3‰×168天)。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系因施工单位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雾霾天气、强降雨等原因停工,相应顺延工期应予扣除;后续工程因为进入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冬季顺延工期也应扣除的答辩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顺延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99元;
二、驳回原告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宏军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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