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碎光,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萍,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徐顺其,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盛惠龙,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潘雪冬,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叶新荣,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荣,董事长。
被告:范水芹,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碎光与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潘雪冬、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马公司)、范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8日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潘雪冬、徐顺其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050,200元;2、判令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50,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支付律师费115,700元;4、判令拍卖或变卖周玉萍、潘雪冬抵押给原告的“青浦区青浦镇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本案债权金额7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拍卖或变卖盛惠龙、范水芹抵押给原告的“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本案债权金额20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潘雪冬、叶新荣、鑫海马公司、范水芹对诉请1、2、3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实际是同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潘雪冬、叶新荣、鑫海马公司、范水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转账250万元至鑫海马公司账户,但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2016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7日,被告叶新荣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交付。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还款150万元至原告账户,该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为2,05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玉萍、盛惠龙辩称,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与原告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2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仅是为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的借款用房屋做抵押进行担保。当时根据原告的要求,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是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款项是转入鑫海马公司账户的,真正的借款人是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并非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所承担的责任仅限抵押权设定的债权范围。鑫海马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了原告150万元,次日,原告撤销了对徐顺其房屋的抵押权,徐顺其与原告之间现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徐顺其也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徐顺其辩称,同意周玉萍、盛惠龙的意见。2016年叶新荣向徐顺其借房产证抵押给严碎光,抵押金额120万元。2016年4月29日叶新荣通知徐顺其抵押取消了,并将房产证交还徐顺其。2018年徐顺其出售房屋办理过户时发现房屋被冻结,经查询,徐顺其名下两套房屋被查封。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徐顺其,借据是徐顺其签署,当时是基于对叶新荣的信任,所有的操作都是叶新荣完成。叶新荣将房产证交还徐顺其时,徐顺其的抵押担保已经撤销,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不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欠款项也同意归还给原告。本案所涉250万元债务中已经归还了150万元,剩余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潘雪冬、范水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的意见。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的主债务不存在,所以潘雪冬和范水芹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叶新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叶新荣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借款人、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索债成本(包含符合2009年上海市政府指导价中等价位的律师费)。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有叶新荣签名,担保人处有鑫海马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新荣转账50万元。
2016年4月7日,叶新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叶新荣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形式及期间、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与2016年3月28日借据约定一致。该份借据借款人处有叶新荣签名,担保人处有高根江签名及鑫海马公司、鼎叶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叶新荣转账50万元。
2016年4月18日,徐顺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徐顺其收到出借人严碎光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时间30天,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借款人、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索债成本(包含符合2009年上海市政府指导价中等价位的律师费)。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款项转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份借据借款人处有徐顺其签名,担保人处有叶新荣签名及鑫海马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据指定的鑫海马公司账户内转入170万元,次日,原告向上述借据指定的鑫海马公司账户内转入80万元。
2016年4月18日,周玉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借款人为周玉萍,担保人为潘雪冬、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徐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内容一致。
2016年4月18日,盛惠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借款人为盛惠龙,担保人为范水芹、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徐顺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内容一致。
2016年4月20日,潘雪冬、周玉萍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严碎光,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同日,盛惠龙、范水芹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严碎光,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
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150万元。
2018年3月27日,严碎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新荣归还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8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偿还严碎光150万元时,2018年3月28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到期,故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息,经计算,50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5,500元,抵充完上述本息之后,150万元还款尚余984,500元。5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元;17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7,000元;8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抵充完上述利息后,尚余949,800元,该余款应用于抵充剩余借款本金。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50万元及2016年4月18日借据项下的借款250万元均尚未到期,且两笔债务均有担保,担保的数额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两笔借款所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鉴于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50万元先到期,故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金。经抵充,严碎光所主张的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故对于严碎光要求叶新荣归还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鑫海马公司、高根江、鼎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严碎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提供新证据《汇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5,7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抵押权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潘雪冬、范水芹认为2016年4月28日鑫海马公司归还给原告150万元,次日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徐顺其房屋的抵押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还款证明,因此该1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据所涉借款。被告并提供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在(2019)沪02民终63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应以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还款顺序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已将250万元转入借据指定的账户,故原告与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叶新荣和鑫海马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鑫海马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归还的150万元,七被告在本案中坚持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据所涉借款,但其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款证明等证据已在(2019)沪02民终638号案件审理中进行提交,并由法院作出认定,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150万元的还款顺序,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据所涉借款的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050,200元,该款应由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潘雪冬、周玉萍、盛惠龙、范水芹以其名下房产为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雪冬、范水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被告潘雪冬、范水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潘雪冬、范水芹应对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鑫海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潘雪冬、范水芹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碎光借款2,050,200元;
二、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碎光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50,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碎光律师费115,700元;
四、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严碎光有权在7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周玉萍、潘雪冬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五、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严碎光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盛惠龙、范水芹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六、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潘雪冬、范水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潘雪冬、范水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2.10元,减半收取计13,826.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玉萍、徐顺其、盛惠龙、叶新荣、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潘雪冬、范水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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