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碎光,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江通,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盛赛荷,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严碎光诉被告蔡江通、盛赛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蔡江通、盛赛荷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蔡江通、盛赛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江通、盛赛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江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被告蔡江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1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盛赛荷对被告蔡江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商定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借款金额的0.3%,被告盛赛荷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蔡江通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11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江通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江通、盛赛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蔡江通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蔡江通账户分两笔转入1万元和109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蔡江通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江通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蔡江通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江通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盛赛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被告盛赛荷对被告蔡江通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盛赛荷应对被告蔡江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江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碎光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蔡江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碎光利息损失,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盛赛荷对被告蔡江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14元,由被告蔡江通、盛赛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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