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祝华,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华山,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祝华与被告车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0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医疗辅助器具1,62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前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车华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车华山驾驶渝H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200米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车华山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三次住院伙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部分关联性,只认可178元,认可协商后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车华山驾驶渝HF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2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祝华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渝H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诉请,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伙食费。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有不足的,再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华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车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车华山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误工费19,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双方确认金额为37,040元,原告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再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7,040元。(2)医疗辅助器具,其中部分费用无法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78元。(3)营养费4,800元,结合伤情,本院支持120天的营养费4,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120天的护理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车华山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金额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车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标的和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律师费系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由被告车华山承担,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依次承担。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如下: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89,446元(除律师费外)60%的赔偿责任计53,667.60元。②被告车华山承担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祝华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4,467.60元;
二、被告车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严祝华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元(原告严祝华已预交),由原告严祝华负担33元,被告车华山负担1,935元,被告车华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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