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秀萍,女,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理人:栾德照,系原告严秀萍的丈夫,男,汉族,住址同原告严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爱民,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秀萍与被告樊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樊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38.4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樊爱民驾驶牌号为粤Y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北东路、富联路路口东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栾德照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粤YJ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期限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无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伤残等级系数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无证据且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樊爱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神内科记录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樊爱民驾驶牌号为粤Y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北东路、富联路路口东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栾德照无责。
本案所涉粤YJ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9,438.49元,期间住院4.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三、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鉴定,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
四、盐城市公安局毓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因购房由滨海县迁入亭湖区,户口性质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后江苏省于2003年5月取消户口性质,一律更正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樊爱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9,438.4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3,6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的其年龄和户籍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相关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记载的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各项物损共计1,000元。9、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30,382.0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53.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5,253.6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28.49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樊爱民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严秀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5,25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秀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6,128.49元;
三、被告樊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秀萍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3元,由被告樊爱民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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