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秋霞,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荣、吴志煊,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泉茂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金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
原告严秋霞与被告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上海泰金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严秋霞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至被告泰金公司购买了一套由被告大金公司生产的大金多功能VRV空调系统设备,为此,原告与被告泰金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了货款金额、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费用负担、货物交付及保管责任的划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内容。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泰金公司亦按约完成设备安装。然而,原告开始使用该套设备时,发现该设备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如:耗能、使用热水时间受限、水热交换器功能存在重大缺陷等等,购买至今虽经多次调试维修仍无济于事,影响正常使用,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于此同时,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在提供涉案产品时还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如:涉案产品使用的能效标识上标明额定制冷消耗功率是5150W,而被告的VRV产品宣传手册上同型号产品额定制冷消耗功率却是4840W;被告泰金公司提交给能效标识备案机构文件中确认涉案产品制热综合性能系数IPLV(H)为3.20,而鉴定报告确认该产品制热综合性能系数IPLV(H)为2.95。综上,原告以二被告虚假宣传产品性能,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拆除涉案设备、退还货款287,00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861,000元。
被告大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嘉定区范围内,如果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则本院无管辖权。二是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不符合原告的本意。首先,依据原告与泰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可见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泰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产品买卖和安装服务。如果是合同之诉,那么异议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而且异议人作为产品制造商,并未对原告作出过安装服务方面的任何承诺。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显然不是以上述买卖合同为依据,而是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出。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另外,原告与被告泰金公司签订的《大金空调PROSHOP上海泰金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签订合同时,今后会发生怎样的纠纷并不清楚,哪一方会成为原告也不确定,因此,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即使按买卖合同来看待,也不能作为约定诉讼管辖的依据。综上,大金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泰金公司购买涉案空调设备,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法律关系的调整,本院将该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分别为泰金公司、大金公司,故原告选择将泰金公司、大金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亦于法不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泰金公司书面协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弄XXX号,故本院依据该协议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大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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