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立新,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立新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因未出具退工证明的工资损失人民币209,262.72元(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8,719.28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就医损失15,552.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补签了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27日,被告动用暴力致使原告生病,并趁原告病休期间向原告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通知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进行了后续的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直至2017年9月底,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寄来一份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但复印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也不适用于原告此类外地户籍人员,故不被新单位认可。原告不得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被告才为原告补办了招退工登记手续,但却开具了一份年龄错误的证明。由于该份内容错误的离职证明依然无法使用,原告只能继续投诉,2018年1月31日劳动部门答复原告称被告愿意联系协调,但事实上被告却又以诉讼尚未结束等理由进行搪塞,直至今日在前案二审判决已作出很久依然未向原告出具一份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的退工证明。由于原告所从事的保险销售行业监管严格,没有一份符合法定要件、内容真实的退工证明根本无法再次就业。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保,事实为终止状态。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提供再就业所需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证明手续。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因担心招用了与前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基本上都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退工证明,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该证明,就无法被录用,因此就造成就业方面的损失。被告作为原用人单位依法有义务开具退工证明,由于其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业,造成了收入损失;同时,由于无法就业而医保卡被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医保就医亦造成了就医损失。原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的两项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同时在2016年10月将原告的社保账户转出,并不影响原告的再次就业。被告已经正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即使退工证明上存在年龄瑕疵,也不影响原告的再次就业,故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损失。原告主张的就医损失被告无需承担,且本案原告诉请的就医损失在原告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且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立新于2014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严立新同志:上海分公司已多次要求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并通过公司邮箱进行告知,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始终未收到你的任何反馈,鉴于此,分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16年9月30日前到分公司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逾期将视为你放弃相关权利,工资结算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结。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在网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加盖公章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未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并对被告实施了监察。2017年12月,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离职证明》和《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其中《离职证明》中载明原告的年龄为46岁,系被告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原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于2016年9月30日终结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上的年龄、职务问题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回复原告,表示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愿意与原告联系协调。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未出具退工证明的工资损失165,666.32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2日因未出具退工证明的就医损失9,379.52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案中,原告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医疗损失费2,685.60元等。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1,600.77元,而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1,338.06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4,877.12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医疗费损失2,847.52元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6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1,600.77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诚保险公司人事提供给原告的入职相关审核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新入职公司需要提供退工单原件,但被告未将退工单原件给到原告;二、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被告违法不开具法定形式和内容的退工证明,原告向其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局投诉,2018年3月7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建议到用工所在地处理;三、原告与被告法务沈彩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通话记录、被告通讯录,证明因退工事宜,2017年9月原告就催被告办理,但至今未果;四、原告自行整理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719.21元;五、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因无退工证明且医保卡被锁,原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自费支出医药费15,552.0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安诚保险公司盖章,无法证明系由安诚保险公司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电话及微信均不是被告处法务人员的,公司确有沈彩萍该名员工,但该员工已经离职,故对上述记录无法核实;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旧版通讯录,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自行整理的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医疗费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且部分医疗费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原告已经主张过。被告另表示,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并当场将退工单原件直接交给了原告,但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包括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退工登记备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被告虽表示在2016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当天就将退工单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才第一次收到被告寄送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所书写的原告年龄确与实际不符,应予更正。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其曾被其他单位录用,且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退工证明或所提供的退工证明存在年龄错误而导致其他用人单位撤回录用;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延迟退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亦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因未出具退工证明的工资损失209,262.7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就医损失15,552.06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就医损失,原告曾在与被告此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提出过该请求,且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故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就医损失,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且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主张上述就医损失的请求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就医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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