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素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寿邱街8号6楼。
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席福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严素姣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席福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席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7时许,被告席福建驾驶苏L58939轿车,沿镇江新区兴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鑫城大门附近,碰撞到推着电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福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9.9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50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82755.96元。
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福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8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7时10分,被告席福建驾驶苏L58939轿车,沿镇江新区兴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鑫城大门附近,碰撞到推着电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福建驾驶机动车注意交通安全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因素,被告席福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素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同年5月31日,原告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7天。在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55138.36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其中原告支付9149.96元,被告席福建垫付45988.40元。
2008年10月3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导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损伤,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60元。
2010年4月20日,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证费100元。
另查明,苏L58939轿车车主为被告席福建,该车于2008年4月21日在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镇江新区大港群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资表2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至该厂工作,其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均为1900元及原告出车祸后休息而被停发工资的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55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镇江新区大港群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素姣与被告席福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苏L58939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席福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5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48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44天计2640元,出院期间按40元/天计算46天计1840元),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64.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57280.36元(其中医疗费55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7280.36元由被告席福建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66084元(其中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物质损失17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席福建为原告严素姣垫付的医疗费45988.4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素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计77784元。
二、被告席福建赔偿原告严素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计47280.36元。扣减被告席福建已付45988.40元,余款1291.96元由被告席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素姣。
三、驳回原告严素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严素姣负担13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席福建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荣兴
书记员: 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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