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代表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素珍,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镇江市人,住句容市,送达地址句容市后白集镇后白法庭对面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贤,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素珍、刘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严素珍鉴定结论不合理,伤残不合理。二、医药费扣10%非医保费用。三、上诉人跟踪严素珍,发现严素珍有工作单位,句容市后白工艺皮毛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有假。四、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
严素珍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贤未作答辩。
严素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玉贤、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其损失115161元。
刘玉贤辩称:事故发生后,刘玉贤为严素珍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严素珍的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余同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意见。对于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免赔20%”的意见,刘玉贤无异议。
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免赔20%。对严素珍诉请的赔偿明细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8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15分许,刘玉贤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104国道夏王红绿灯处,与严素珍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严素珍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素珍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入院手续,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严素珍的医疗费总额为18645.06元,其中严素珍支付3645.06元,刘玉贤支付15000元。严素珍支付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1980元。2016年4月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严素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严素珍支付鉴定费2360元。
刘玉贤为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前,严素珍在句容市后白工艺皮毛制品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刘玉贤驾驶机动车与严素珍严素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伤严素珍,给严素珍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的80%,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0%,由刘玉贤负担。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严素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7740元(1980元+(90-18)天×80元/天);5、误工费,根据严素珍的年龄及工作情况,标准酌定为70元/天,计算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进行计算,计算为74346(20年×37173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严素珍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721.06元,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86元,其余损失11435.06元,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9148.05元,由刘玉贤承担20%,即2287.01元。事故发生后,刘玉贤已给付1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12712.99元从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给严素珍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刘玉贤。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严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19434.05元,扣除刘玉贤已支付的12712.99元,还需赔偿严素珍106721.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给付刘玉贤12712.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刘玉贤赔偿严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287.01元(已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上诉对严素珍鉴定结论,对句容市后白工艺皮毛制品厂出具关于严素珍工作证明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涉案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严素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医药项目及替代性治疗措施,亦不能证明严素珍用药不合理和非必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书记员:张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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