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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苓与潘仁兴、沈伏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苓,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杰,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仁兴,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伏琴,女,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昊,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严苓与被告潘仁兴、沈伏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潘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杰、杨杨,被告潘仁兴、沈伏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严苓与潘仁兴、沈伏琴、潘昊共同所有;2、判令潘仁兴、沈伏琴、潘昊立即协助、配合严苓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严苓与潘昊于2006年8月结婚,潘仁兴、沈伏琴为潘昊的父母。2008年7月,严苓、潘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城银路房屋”)。2010年年初,潘昊因赌博欠下赌债,严苓认为此系潘昊个人债务,但潘仁兴、沈伏琴为替潘昊偿还债务,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后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大,没能出售。2010年6月,潘仁兴、沈伏琴替潘昊还清了赌债。此后,潘仁兴、沈伏琴将城银路房屋挂牌出售,2010年9月24日,潘仁兴、沈伏琴称已经找到买家,并收取了定金,要求严苓在出售合同上签字,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城银路房屋出售价款78万元,全部由潘仁兴、沈伏琴获取。为补偿严苓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四人共有,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严苓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潘仁兴、沈伏琴辩称,不同意严苓的诉讼请求。2010年左右,潘昊因赌博欠债80万元,就和严苓协商决定将城银路房屋出售,出售款全部用于还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调解编号,没有调解员签字,签署日期也不统一,调解协议内容是严苓书写的,潘昊的签名也是严苓代签的,就其内容来说,也是赠与关系,因严苓没有支付过对价,现潘仁兴、沈伏琴明确表示撤销赠与。
  第三人潘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16日,潘仁兴与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潘仁兴所有的正义村楼北宅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2014年7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为潘仁兴、沈伏琴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
  2006年8月5日,严苓与潘昊登记结婚。2008年7月,双方购买城银路房屋。2010年9月24日,严苓、潘昊与案外人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城银路房屋出售给栾某,转让价款共计78万元。
  2010年10月4日,严苓、“潘昊”(申请人)与潘仁兴、沈伏琴(被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案由:住房所有权;纠纷简要情况:严苓、潘昊结婚以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但房产证上无潘昊、严苓名,现潘昊、严苓购买城银路产权房已给本家庭出售,故现居住房(系争房屋)归潘仁兴、潘昊、沈伏琴、严苓共同所有;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自愿到新顾村大家园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经新顾村大家园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潘仁兴、沈伏琴同意系争房屋归潘仁兴、潘昊、沈伏琴、严苓共同所有和居住,当事人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备存一份,并经双方签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协议书落款,申请人处有严苓、“潘昊”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处有沈伏琴、潘仁兴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处有顾村镇新顾村大家园第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日期为2010年10月4日。
  庭审中,严苓表示,在城银路房屋的出售合同上签字前,潘仁兴口头答应系争房屋上加严苓的名字。因为对口头承诺不放心,严苓的父亲起草了一份协议,要求潘仁兴、沈伏琴和潘昊签字。当事人签字后,严苓的母亲将协议带到居委会盖章,居委会表示协议书格式不对。严苓母亲将新的格式带回,严苓重新抄写了一份,就是本案中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潘昊”的名字是严苓代签的。之后,由潘昊将该协议书带给潘仁兴和沈伏琴签字,潘仁兴和沈伏琴签字后,严苓的母亲将协议书带到调解委员会敲章。潘仁兴表示,因为出售城银路房屋偿还债务,严苓和潘昊为此闹离婚,潘昊为了维护婚姻,拿着人民调解协议书来找潘仁兴和沈伏琴签字,当时协议书上申请人的名字是签好的,调解委员会的章还没有盖。关于潘昊的下落,严苓、潘仁兴、沈伏琴一致表示,潘昊因网络赌球欠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审理中,严苓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严苓表示,沈某某系其与潘昊婚姻关系的介绍人。沈某某表示,2010年春节前后,潘仁兴到证人家,称潘昊赌博输了几十万元,小夫妻关系不好,让证人做做严苓母亲的工作,不要让小夫妻闹离婚。证人做了几次工作后,严苓和潘昊的夫妻关系稍微好了一些。2010年9月26日,潘昊、潘仁兴等来证人家,当时主要谈了两个问题,一是,潘昊和严苓的夫妻关系还是紧张;二是,城银路房屋已经卖掉,债务偿还的差不多了,严苓提出城银路房屋卖掉了,系争房屋要加名字。因为加名字要付钱,潘仁兴、沈伏琴、潘昊和严苓的父母商谈,写个协议将严苓的名字加上,潘仁兴不太同意,沈伏琴没有表态,潘昊也没有反对,最终没有结论,大家就走了。后来沈伏琴打电话给证人的妻子,称协议谈好了,准备签字。严苓的母亲也打电话给证人的妻子,称字签好了。严苓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城银路房屋的出售款当时还没有拿到,潘仁兴告知证人债务已还清,可以证明潘仁兴、沈伏琴系主动替潘昊偿还债务。潘仁兴、沈伏琴表示,确实去过证人家中,当天严苓的父母也去了,但是没有谈出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严苓与被告潘仁兴、沈伏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上“潘昊”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潘仁兴庭审中自述协议书系由潘昊拿给潘仁兴、沈伏琴签字等事实,可以推断潘昊对于签订协议书以及系争房屋约定归四人共有的事实系明知且同意。潘仁兴、沈伏琴关于调解协议书不合法、不生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载明,潘昊、严苓购买城银路产权房已给本家庭出售,故系争房屋归潘仁兴、潘昊、沈伏琴、严苓共同所有。证人亦表示,因城银路房屋卖掉了,严苓提出要在系争房屋要加名字。再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关于城银路房屋出售情况的陈述,当事人及证人关于协议书签订细节的陈述。本院认为,严苓关于因城银路房屋被出售用于偿还债务,为补偿严苓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将系争房屋确定为四人共有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潘仁兴、沈伏琴主张调解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严苓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四人共有,潘仁兴、沈伏琴及潘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书就产权变更可能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严苓主张税、费由潘仁兴、沈伏琴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应根据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各自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严苓,被告潘仁兴、沈伏琴及第三人潘昊共同共有;
  二、被告潘仁兴、沈伏琴及第三人潘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严苓,被告潘仁兴、沈伏琴及第三人潘昊名下,原告严苓,被告潘仁兴、沈伏琴及第三人潘昊各自自行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生的税费;
  三、驳回原告严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潘仁兴、沈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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