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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邦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邦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祖光,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邦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邦勇、辩护丁祖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邦勇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共从康某1(已诉)处购入出口倒流的紫云香烟900条用于销售,每条单价65元,交易金额5.85万元。2017年7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严邦勇住处将其抓获,自称上述所购紫云香烟每条加价2元后陆续在成都市金牛区带贩卖,共盈利1800元;7月25日严邦勇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资金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严邦勇另向本院退缴了盈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通话清单,烟草局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退缴单据,证人罗某、康某1、康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邦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被告人严邦勇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售烟草制品,其购买价格5.85万元为非法经营的数额,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严邦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严邦勇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严邦勇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对本案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元应予以追缴,退缴的非法经营所用资金5.85万元应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关于辩护人丁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邦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七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严邦勇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退缴的非法经营所用资金五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虞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

书记员: 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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