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金元
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金元。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严金元与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环宇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元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华科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已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
严金元提交的证据4即胡春桥网上火车票订单,虽然华科环宇公司否认胡春桥系其公司员工,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认可其公司曾派员对严金元种植进行指导,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华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附表一、证据2即种植华科6号虫草药品质量分析、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无严金元签名,系其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即顺丰快递的运单一组及外包装照片,严金元未签收,且庭审中华科环宇公司认可产品又被退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即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证据7即被告的产品照片,因双方关于质量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即武汉东西湖好客来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该招待所公章,无落款时间,也无招待所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华科环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设备、建材(不含油漆)、五金、日化用品的销售,节能环保设备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销售;生物科技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销售,种植、养殖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3年6月6日,华科环宇公司(甲方)与严金元(乙方)签订《华科6号虫草种植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技术及种苗合同定金3万元后,取得甲方授权在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种植华科6号虫草的资格;甲方按合同约定负责收购乙方种植的华科6号虫草干品,大米(小麦、玉米)虫草干品1500元/公斤;蚕蛹虫草干品3000元/公斤(收购质量标准详见附表一);乙方在合作期间向甲方交售虫草数量达到100公斤后甲方将全额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3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教材,安排乙方学习技术培训,直至学员学会为止;甲方按合同负责向乙方提供菌种(母种),后期菌种免费供应。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合格产品后,根据乙方的要求现金结算或转账支付;甲方给乙方提供菌种十一万瓶,前期甲方给乙方提供瓶子一万五千个,待乙方种植出来的虫草交售给甲方达到壹佰公斤成品干草后,甲方提供瓶子四万五千个。待乙方第二批种植出来的虫草交售达到二百公斤后,甲方再提供瓶子五万个(免费的);如乙方所种植出来的成品干草,甲方不回收或不供应菌种、压价,乙方有权随时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严金元向华科环宇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华科环宇公司向严金元开具了收据。
2013年6月8日,严金元向华科环宇公司交纳药品费4,800元,华科环宇公司向严金元开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华科环宇公司职工胡春桥对严金元的种植进行了指导,并于2013年6月10日返回武汉。
2013年7月3日,严金元向华科环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4,000元(药品款),后期如种植不成功与公司无关。
2013年8月30日,严金元将生产的成品共计115.167公斤通过EMS邮寄给华科环宇公司,但华科环宇公司未向严金元付款。
本院认为,严金元与华科环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华科6号虫草种植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严金元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并领取了菌种和药物,华科环宇公司依合同约定派人对严金元的种植进行了指导。严金元交售的虫草干品达到了合同约定的100公斤,但华科环宇公司拒不依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成品。
1、关于原告提供的虫草干品是否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菌种长成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华科环宇公司向严金元提供了菌种,且派本公司员工胡春桥对严金元的种植进行了指导。华科环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严金元曾向其他公司购买过同类菌种,其认为严金元所交售虫草干品非其公司生产的依据是因为生产周期太短,推断不是其公司菌种长成,该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金元所交售虫草干品应为被告华科环宇公司菌种长成。
2、关于双方对虫草干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做过约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华科6号虫草种植合同书》约定:“收购质量标准详见附表一”,但在合同原件中并未见到附表一,虽然华科环宇公司提供了附表一,但其所提供的附表一上只有其公司盖章,没有严金元签名,不能作为虫草干品回收的质量标准。而在其公司网站上显示公司验收产品的方式为“一般以目测的方式验货,观察长度色泽直径即可,绝不会拒收任何合作客户的产品”,该种方式比较主观,难以量化。其公司网站承诺的“绝不会拒收任何合作客户的产品”,应作为其回收客户虫草干品的标准。严金元系其公司客户,用其公司提供的菌种、按照其公司的指导,并使用其公司提供的药品进行种植所产出的成品,其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
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负责收购乙方种植的华科6号虫草干品,大米(小麦、玉米)虫草干品1,500元/公斤”,严金元交售的虫草干品为115.167公斤,华科环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回收款172,750.50元(115.167x1500)。对严金元仅要求华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向甲方交售虫草数量达到100公斤后甲方将全额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3万元”,因严金元交售的虫草数量已经达到并超过了100公斤,因此,本院对严金元要求华科环宇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华科环宇公司认为其公司向严金元退款4,000元时,严金元将相应的药品也退回给其公司,但严金元开具的收据上只注明退回药品款,并未说明退回药品,故对华科环宇公司认为严金元未使用其公司药品进行种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元支付货款159,000元。
二、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严金元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严金元已预交),由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严金元与华科环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华科6号虫草种植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严金元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并领取了菌种和药物,华科环宇公司依合同约定派人对严金元的种植进行了指导。严金元交售的虫草干品达到了合同约定的100公斤,但华科环宇公司拒不依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成品。
1、关于原告提供的虫草干品是否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菌种长成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华科环宇公司向严金元提供了菌种,且派本公司员工胡春桥对严金元的种植进行了指导。华科环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严金元曾向其他公司购买过同类菌种,其认为严金元所交售虫草干品非其公司生产的依据是因为生产周期太短,推断不是其公司菌种长成,该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金元所交售虫草干品应为被告华科环宇公司菌种长成。
2、关于双方对虫草干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做过约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华科6号虫草种植合同书》约定:“收购质量标准详见附表一”,但在合同原件中并未见到附表一,虽然华科环宇公司提供了附表一,但其所提供的附表一上只有其公司盖章,没有严金元签名,不能作为虫草干品回收的质量标准。而在其公司网站上显示公司验收产品的方式为“一般以目测的方式验货,观察长度色泽直径即可,绝不会拒收任何合作客户的产品”,该种方式比较主观,难以量化。其公司网站承诺的“绝不会拒收任何合作客户的产品”,应作为其回收客户虫草干品的标准。严金元系其公司客户,用其公司提供的菌种、按照其公司的指导,并使用其公司提供的药品进行种植所产出的成品,其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
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负责收购乙方种植的华科6号虫草干品,大米(小麦、玉米)虫草干品1,500元/公斤”,严金元交售的虫草干品为115.167公斤,华科环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回收款172,750.50元(115.167x1500)。对严金元仅要求华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向甲方交售虫草数量达到100公斤后甲方将全额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3万元”,因严金元交售的虫草数量已经达到并超过了100公斤,因此,本院对严金元要求华科环宇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华科环宇公司认为其公司向严金元退款4,000元时,严金元将相应的药品也退回给其公司,但严金元开具的收据上只注明退回药品款,并未说明退回药品,故对华科环宇公司认为严金元未使用其公司药品进行种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元支付货款159,000元。
二、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严金元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严金元已预交),由被告华科环宇(武汉)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负担。
审判长:张旭妍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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