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腾公司、王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腾公司归还借款94,90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4,9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对被告振腾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振腾公司、王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振腾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振腾公司向原告提供咨询、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约定的出借金额为2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出借期限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振腾公司先行垫付本息;如被告振腾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由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包含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振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万元,并明确了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3,000元等。此后,被告振腾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123,099元,尚欠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振腾公司、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振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ZTZCXXXXXXXXXX。该份《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2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出借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回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放假前一日支付);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同日,案外人宁波天意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一,向出借人提供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振腾公司。被告振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作为《协议》的附件二。该《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严某某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ZCXXXXXXXXXX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项下的出借款项20万元整;确认出借期限为6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出借款计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第一期收益为3,000元,最后一期的收益为3,000元,中间月份共4期,每期收益为3,000元,次月5日收益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等。
嗣后,被告振腾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各支付了收益3,000元。2017年2月28日同时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在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振腾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金5,099元。被告振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01元未能按约归还。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于2018年9月6日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勤基信律所)签订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由华勤基信律所委派赵晓良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原告为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8,000元。华勤基信律所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协议》、担保函、《收款确认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腾公司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份《协议》虽名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从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振腾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振腾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振腾公司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振腾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样符合原告与被告振腾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当被告振腾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由被告振腾公司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本息。但被告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故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对被告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协议》附件二的担保函,虽然在抬头处的担保人写的为王某,但在落款处担保人处并无王某签章,而是案外人宁波天意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故该份担保函亦不能表明王某具有为被告振腾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主张。审理中,被告振腾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94,901元;
二、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某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4,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18元,由被告上海振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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