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阿珍,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阿珍与被告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069.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16时10分许,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处一路口,原告乘坐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与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6,9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0,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262,069.84元。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就伤残赔偿系数一致确认为0.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总计为116,947.34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阿珍因车祸外伤致:1、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上海田丽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6,947.34元,原、被告之间对发票总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无争议)、鉴定费2,850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一期90日)、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一期9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以月工资2,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一期150日,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2,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计算年限15年、伤残赔偿系数0.1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按照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3,615元),主张110,42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亦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如今后行手术取内固定,相应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36,51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阿珍256,81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计2,723元(原告严阿珍已预交),由原告严阿珍负担1,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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