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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雄文与上海汉霸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雄文,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霸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张辛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雄文与被告上海汉霸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严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且同意原告委托会计师和律师予以协助;判令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契约合同、通信、传票、通知、销售合同、发货货运记录、公司应收应付账款明细、销售及售后服务现金收入供原告查阅、复制,且同意原告委托会计师和律师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霸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系案外人汉霸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0%,因被告的经营行为合法性、规范性与原告息息相关,原告为了解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曾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但至今被告未予以任何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案外人汉霸公司的股东,但并非被告股东,依法没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起诉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雄文的本次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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