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青(系原告严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崔春光、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青、王韵,被告汽车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潘维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年12日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0,07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9,02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165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崔春光、汽车运营公司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08时15分许,在本市江苏路出武定西路南约70米处,崔春光驾驶登记在汽车运营公司名下的沪HYXXXX小型轿车沿江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江苏路出武定西路南约70米处时,因崔春光醉酒后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沪HYXXXX小型轿车失控,将正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崔春光向汽车运营公司租赁取得,而事发时崔春光饮酒,汽车运营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在本案中与崔春光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误工费的主张。
被告崔春光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汽车运营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HYXXXX由汽车运营公司所有,崔春光通过手机软件EVCARD进行出租,EVCARD是由其母公司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创建的借助物联网技术实现新型电动汽车分时租赁的平台,崔春光系EVCARD的会员之一,在注册前其关联公司已经完成对崔春光身份、驾驶资格的审核。在成为会员后,崔春光即可通过EVCARD手机软件租赁车辆,取车与还车的行为均是自助完成。事发时,崔春光通过EVCARD租赁了涉案车辆,其公司无法知晓崔春光是否饮酒,并且其会员手册中已明确告知驾驶车辆时不得饮酒,其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酒精进行检测不是出租人的义务,现有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实现。EVCARD是一种新兴的共享汽车运营模式,不宜苛以过重的义务,否则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综上,汽车运营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向原告预付了现金55,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其公司同意将该笔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崔春光被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保留向被告崔春光追偿的权利。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0日08时15分许,在本市江苏路出武定西路南约70米处,崔春光驾驶登记在汽车运营公司名下的沪HYXXXX小型轿车沿江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江苏路出武定西路南约70米处时,因崔春光醉酒后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沪HYXXXX小型轿车失控,将正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其车再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马俊(系案外人)驾驶的沪NSXXXX机动车左后侧,最后撞到道路中央绿化隔离护栏后导致沪HYXXXX小型轿车自身侧翻,撞毁的隔离栏在倾倒过程中将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怡静(系案外人)驾驶的沪B3XXXX小型轿车车身砸坏。事故致原告受伤,沪NSXXXX机动车、沪B3XXXX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春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属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原告、马俊及陈怡静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故崔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俊及陈怡静均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以下简称:华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左侧基底节脑梗死等,于2018年9月7日出院。2018年10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8日出院。2018年11月8日,原告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术后等,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右膝后十字韧带撕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前、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肩袖损伤等。现原告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3、EVCARD是借助物联网技术实现新型电动汽车分时租赁的平台,需要注册会员使用,上传相关证件照片。会员可在分时租赁网点自助取车,由手机终端打开车门并进行电子启动。会员条款约定了任何服用酒精、麻醉品、毒品、药物或任何管制类药品的人员不得驾驶,无论其是否在医生的指导下使用上述物品。崔春光通过手机号XXXXXXXXXXX注册了EVCARD会员,并进行了驾驶证、身份证、手持身份证、脸部照片的审核。
4、2018年8月20日07时02分许,原告使用EVCARD在本市技贸大厦处自助取得沪HYXXXX机动车,该车辆的运营公司及所属公司均为被告汽车运营公司。
5、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崔春光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把你的犯罪行为具体讲一下?答:2018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和3名一起在路上做代驾的同行司机在定西路狼来了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至2018年8月20日2时20分许,我离开饭店到延安西路定西路附近的假日酒店门口坐着休息玩手机。2018年8月20日6时30分许,我觉得自己的酒差不多已经醒了,就预约了一辆在技贸大厦的EVCARD的共享汽车随后骑了一辆共享单车前往技贸大厦取车……之后我驾驶车辆至江苏路附近发生了车祸……问:你是如何借的车子?答:通过手机APPEVCARD借的车子,到了技贸大厦也是通过手机APP操作取车。使用车子是按时收费的,扣费是通过我账户里充值的金额,账户用户名就是我的手机号……”
6、2018年8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沪HYXX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HYXXXX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7、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就崔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春光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马俊、陈怡静相关经济损失……”判决崔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刑罚已执行完毕。
8、事发后,被告汽车运营公司向原告预付现金55,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HYXXXX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严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严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被鉴定人严某某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严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公证书》、《询问笔录》、三份《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事发前,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崔春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被告崔春光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属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供了相应条款,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崔春光驾驶车辆与严某某发生碰撞,并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崔春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汽车运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汽车运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饮酒的崔春光驾驶存在过错,但本案崔春光系通过手机软件自助取得车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汽车运营公司知道崔春光饮酒这一事实。同时汽车运营公司的会员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服用酒精等不得驾驶车辆,并对崔春光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汽车运营公司提供的车辆也符合相关技术状况的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汽车运营公司存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汽车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汽车运营公司表示诉前向原告预付的55,000元,无需原告返还,对原告进行补偿,系其公司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4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35,41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16,000元,原告要求该金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支出护理费7,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故以其丈夫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3,100元(50元/天*62天),故护理费合计为10,405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8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95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6,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女儿周欣怡,但原告的伤残原则上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亦未提供其因伤残而确实对劳动能力有影响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36,6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426,600元由被告崔春光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62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超出部分352,622.60元由被告崔春光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950元,由被告崔春光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春光应赔偿原告严某某793,1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准予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严某某55,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88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3,379.25元,由被告崔春光负担5,7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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