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顺河、王素满等与李小然、梁庆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严顺河
王素满
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李小然
梁庆超
梁月晴
杨小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原告:严顺河,村民,系死者严龙飞之父。
原告:王素满,村民,系死者严龙飞之母。
法定监护人:严顺河,系王素满之夫。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然,村民。
系梁墨洲之妻。
被告:梁庆超,村民。
系梁墨洲之子。
被告:梁月晴,村民。
系梁墨洲之女。
被告:杨小漂,村民。
系梁墨洲之母。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顺河、王素满与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顺河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顺河、王素满诉称:2015年8月20日22时许,梁墨洲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302省道124KM+194M处时,与前方顺行严龙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梁墨洲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驶入路南沟内又与树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墨洲及乘坐人梁建英、巩文潮、王馈宗和电动车驾驶人严龙飞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刘栓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梁墨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龙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8149.3元。
因冀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梁墨洲系该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已死亡,所以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墨洲的法定继承人即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按照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严龙飞的父母在严龙飞生前需要其抚养,二原告保留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四被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没有继承梁墨洲的任何遗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行车证、梁墨洲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以及梁墨洲方是否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8月20日22时许,梁墨洲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302省道124KM+194M处时,与前方顺行严龙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梁墨洲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驶入路南沟内又与树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默洲及乘坐人梁建英、巩文潮、王馈宗和电动车驾驶人严龙飞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刘栓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梁墨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龙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还查明,严龙飞的父亲是严顺河,母亲是王素满。
梁默洲的母亲是杨小漂,妻子是李小然,儿子是梁庆超。
女儿是梁月晴。
二原告保留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四被告赔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调查,原告陈述举证为:1、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严龙飞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受害人严龙飞死亡。
2、饶阳县留楚乡西段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
3、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550元。
4、饶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元。
5、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为年平均工资六个月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
6、因受害人严龙飞经常居住地为饶阳县留楚乡西段村,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死亡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
7、因严龙飞的死亡给二原告生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79.8元,计算方式为42.2元×3天×3人。
9、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
对于第二个调查重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陈述举证为:1、冀J×××××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梁墨洲所有,肇事司机梁墨洲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系肇事司机梁墨洲法定继承人。
4、梁墨洲房产照片1份,证明梁墨洲有遗产。
死者严龙飞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墨洲负主要责任,其肇事汽车的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并优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对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于肇事责任人梁墨洲已经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四被告按照二原告损失的80%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给原告严顺河等二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死亡赔偿金。
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X20年=203720元;二、丧葬费。
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严龙飞死亡后,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四、车辆损失550元。
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证明车损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车损鉴定费100元。
有饶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42.2元计算,3人3天,42.2元/天×3人×3天=379.8元。
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为268069.3元。
本次事故被告梁墨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8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6200.7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元。
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157519.3元,由梁墨洲和严龙飞按事故责任分担。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梁墨洲负主要责任,严龙飞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梁默洲驾驶的为机动车,严龙飞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故被告梁墨洲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157519.3×80%=126015元。
因梁默洲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作为梁默洲的法定继承人,对梁默洲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顺河、王素满各项损失共计1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在继承梁默洲遗产范围内清偿二原告损失126015元。
三、驳回原告严顺河、王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原告严顺河、王素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给原告严顺河等二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死亡赔偿金。
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X20年=203720元;二、丧葬费。
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严龙飞死亡后,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四、车辆损失550元。
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证明车损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车损鉴定费100元。
有饶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42.2元计算,3人3天,42.2元/天×3人×3天=379.8元。
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为268069.3元。
本次事故被告梁墨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8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6200.7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元。
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157519.3元,由梁墨洲和严龙飞按事故责任分担。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梁墨洲负主要责任,严龙飞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梁默洲驾驶的为机动车,严龙飞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故被告梁墨洲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157519.3×80%=126015元。
因梁默洲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作为梁默洲的法定继承人,对梁默洲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顺河、王素满各项损失共计1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然、梁庆超、梁月晴、杨小漂在继承梁默洲遗产范围内清偿二原告损失126015元。
三、驳回原告严顺河、王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原告严顺河、王素满负担。

审判长:李东胜

书记员:刘泽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