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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丁某、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严某
丁某
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
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
被告丁某。
被告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丁某、苏州宝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严某、被告丁某、被告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严某、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宝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其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黑色轿车碰撞后,又与被告丁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其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黑色轿车逃逸,故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事故所致医疗费4270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9000元、鉴定费840元,损失合计3064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因本起事故被告宝地公司为其损失曾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经法院认定,事故当事人丁某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丁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宝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22260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其因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42608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4、营业执照,拟证明其长期在南通市通州区五甲市场从事水产零售,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以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因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损失29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鉴定费损失84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宝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丁某、宝地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2014年1月9日判决书如果已经生效,其公司对同等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宝地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商业险保额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的治疗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距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公司要扣除原告医疗费中3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1月22日,但发证日期却为2013年11月14日,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赔金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定损单,故对其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19时5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地段,原告严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左侧又与由南向北被告丁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左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等。因事故现场遗留并由交警部门提取一黑色保险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公(通州)鉴(车痕)字(2012)Z296号及30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分析认定苏F×××××轻型普通货车左端与苏E×××××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苏F×××××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端损坏破裂,黑色保险杠左端损坏破裂。被告丁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宝地公司所有。2012年12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通公交十证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确认苏F×××××轻型普通货车与黑色保险杠的碰撞痕及黑色保险杠所有车辆的行驶状态及特征,仅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2013年12月16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治疗终结时间应为其评残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至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4261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护理费损失8040元[60元/天(22天×2人+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以水产零售为业,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江苏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每年计算,对其主张108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年从事水产零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支持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依法支持7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依法认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29000元;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295718.92元(42614.92元+396元+900元+8040元+10800元+195228元+7500元+400元+29000元+840元)。
本案中,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损失,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非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其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3910.92元(42614.92元+396元+9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1968元(8040元+10800元+195228元+7500元+400元)亦已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10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290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就原告交强险外部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余33910.92元(43910.92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尚余111968元(221968元-110000元),车辆维修费尚余27000元(29000元-2000元),以上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合计172878.92元(33910.92元+111968元+27000元)。根据本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对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将其作为本案中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86439.46元(172878.9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84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严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严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86439.46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97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治疗终结时间应为其评残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至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4261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护理费损失8040元[60元/天(22天×2人+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以水产零售为业,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江苏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每年计算,对其主张108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年从事水产零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支持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依法支持7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依法认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29000元;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295718.92元(42614.92元+396元+900元+8040元+10800元+195228元+7500元+400元+29000元+840元)。
本案中,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损失,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非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其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3910.92元(42614.92元+396元+9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1968元(8040元+10800元+195228元+7500元+400元)亦已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10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290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就原告交强险外部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余33910.92元(43910.92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尚余111968元(221968元-110000元),车辆维修费尚余27000元(29000元-2000元),以上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合计172878.92元(33910.92元+111968元+27000元)。根据本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书对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将其作为本案中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86439.46元(172878.9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84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严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严某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86439.46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97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管中

书记员:范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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