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1,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福,男。
被告:严2,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3,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4,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压雅(系被告严4妻子),住同被告严4。
被告:冯某某,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1与被告严2、严3、严4、冯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福、被告严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被告严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2、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福、被告严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被告严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压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2、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赵沟浜10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中属于严伯欣名下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严伯欣于2016年4月8日死亡。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严2、严3、严4。严伯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登记在严伯欣名下的讼争房屋系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8日,严伯欣立下自书遗嘱:将讼争房屋赠与孙子原告所有。在继承讼争房屋时,原、被告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严1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抄资料、严伯欣干部履历表、严伯欣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等证据。
被告严2未具答辩。
被告严3辩称,讼争房屋系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明确属于严伯欣的份额比例。原告提供的《遗嘱(草)》不是严伯欣所写,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属遗赠,原告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83511号的案件中提供的《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的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是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的,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3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等证据。
被告严4辩称,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也认可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伯欣(2016年4月8日死亡)与被告冯某某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严2、严3、严4。原告系被告严4的儿子。严伯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讼争房屋产权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在严伯欣一人名下。2014年10月28日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出具《遗嘱(草)》,其内容为:“我与爱妻冯某某同志,结婚已六十多年,均已八十足岁。目前,耳不聋,眼不花,思维、辨别判断能力还十分正常。经我俩再三分析、思考、商讨,特作如下决定:将周浦镇赵沟浜10号403室,建筑面积50.59㎡一户(沪房汇字第12088号),包括室内的一切物品(包括碗筷、盆锅、台椅凳、红木面老式大床、衣橱等及内在物件、衣服等等)全部赠与孙儿严1所有。附告:我与爱妻冯某某今后不管谁先走,谁后走,都无权更改遗嘱内容,必须按本遗嘱内容执行。立遗嘱人严伯欣冯某某(冯某某)2014年10月28日25日”。严伯欣死亡后,各方因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了冯某某诉严2、严3、严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3369号,后因冯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按撤回起诉处理。同年11月1日本院再次受理了冯某某诉严2、严3、严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83511号,后冯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撤诉而结案。该案审理中,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福(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1份《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其内容为:“本人的爷爷严伯欣把周浦镇赵沟浜10号403室房屋赠与给我,经考虑,愿意接受爷爷的遗产。”
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严3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遗嘱(草)》的内容是否为严伯欣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草)》除落款“(冯某某)”和“25日”字迹外的其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供比对的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严4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严3表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认为该合同上有严伯欣的签名。
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了被告严2,其表示放弃继承父亲严伯欣的遗产。本院又询问了被告冯某某,其表示遗嘱的内容是其与丈夫严伯欣商量后由丈夫书写的,其在遗嘱尾部也签了字。遗嘱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系其夫妻传统思想所确定。写遗嘱时未告诉任何人,在上一次起诉时儿子们才知道遗嘱之事。
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表示,严伯欣订立遗嘱之事被告冯某某于2018年元旦告诉原告,之前的两次诉讼原告均不知情,遗嘱原告于2018年1月9日看到原件,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草)》是否为严伯欣本人亲笔书写,即是否为严伯欣的自书遗嘱,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遗嘱(草)》系严伯欣亲笔书写,故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系严伯欣的自书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严伯欣的遗嘱办理。对于被告严3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由于其提供的严伯欣于2016年4月18日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名作为依据,但该日期严伯欣已经死亡,故不可能签名,故对被告严3的申请不予采信。
法律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告严2表示放弃继承的意见不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表示接受遗赠时间的确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福在本案接受委托之前,无权代表原告表示是否接受遗赠,故其出具的《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属无效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严3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遗嘱的具体时间,故只能按照原告认可的2018年元旦为准,故原告从知道遗嘱到作出接受遗赠的时间未超过两个月,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表示接受遗嘱的行为有效,原告有权接受遗赠。
法律再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讼争房屋系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没有约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讼争房屋应归严伯欣与被告冯某某各半所有,故讼争房屋的一半属严伯欣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即讼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各半所有,故原告的诉求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赵沟浜10号4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严1与被告冯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10,700元,合计26,300元(原告严1已预交),由原告严1负担15,600元,由被告严3负担10,700元,被告严3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