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1,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严2,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严3,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严4,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某某,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严1因与被申请人严2、严3、严4、冯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5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1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前,冯某某于2017年7月曾以严4等作为被告提出继承纠纷诉讼,严4作为严2父亲,应该会将遗嘱相关事宜告知严2,且严2在2017年11月15日亲笔出具《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所以严2在得知受遗赠相关事宜至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段时间已超过2个月,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严2已失去接受遗赠权利。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原审,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赵沟浜10号403室房屋产权归除严2外的所有当事人所有。
严2提交意见称,《愿意接受遗产的意见》不是严2书写,严2是2018年元旦以后才知道受遗赠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严2知道受遗赠的具体时间,遂无法证明严2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2个月,原审认定严2接受遗赠的行为有效,于法有据。故严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王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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