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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8CLP813。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设集团)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2989.16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38824.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损失6169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且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并未按时发放2018年2月、5月的工资,按照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补发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合计12989.16元。二、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于2018年4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38824.6元。三、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只是任生产经理职务,上面有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即便存在,也与被告提供的劳动之间没有关系。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即便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施工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不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答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安次区医疗保险所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8年12月份。证据二、原告自行制作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和企业应当承担的比例及数额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在被告工资中扣除的部分。证据三、原告公司OA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明2018年4月至12月已经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4月至12月金额共计3846.49元,6月至9月是2991.87元。证据四、原告公司OA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明医疗保险费用的基数是4749元,单位缴纳比例是百分之七,每月计332.43元;个人缴纳的比例是百分之二,每月计94.98元,每月共计427.41元。自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离职后的七个月部分计2991.87元,要在应付数额里进行扣除。2018年5月份被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也应当扣除。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2850元,个人应缴纳比例是百分之八,每月计228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是3172元,个人缴费比例是百分之零点三,每月计9.52元。对五月份的个人医疗应承担的部分94.98元,个人应当负担的三项保险部分是332.5元。以上应当在五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证据五、被告入职时提交原告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告在网上查询并打印的学信网证明,原告人力部员工与荣盛人力部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负责的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单4份;原告造价工程师出具的工程总价及工程造价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学历造假,因学历造假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整改费用共计616958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医疗保险缴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多缴付的2018年6月至12月医疗保险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及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是由于保险机构要求原告这样缴付的,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无法证明此观点。即便存在多缴付医疗保险也是由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复印件也没有盖章,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缴费事宜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所证明内容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我们是按照实发工资进行计算的,已经扣除了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毕业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学信网学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主体,非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整改回复单,印章为椭圆印章,非正式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问题,更无法证明工程问题与被告提供的劳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工程存在问题,也应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磊承担责任。工程总造价系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没有具有资质的相应机构出具评估文件,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7年9月至12月,2018年1月、3月、4月实发工资数额;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的2018年2月及5月的工资。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问题。证据三、被告与涉案工程施工队老板肖国超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返修,没有产生施工损失,证明工程瑕疵是由于被告的上级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磊的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被告与涉案工程总监理刘文海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没有问题,不需要返修,证明之所以下整改通知单是由于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磊所致,与被告无关。证明五、被告与妻子舒东菊在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主要争议数额在2018年5月份,如果不扣除,2月份应发工资为5030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4030元,都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对证据三和证据四录音证据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的对方是何人,也不能证明录音当中的人在公司任职,更不能说明王某某负责的工程项目没有问题,只有录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工作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以及在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入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OA系统打印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打印件及廊坊银行出具的托收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中东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为王某某缴纳了2018年4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有廊坊银行的缴费凭证,此凭证的缴纳数额与明细表的数额一致,即36757.26元,且缴费凭证上面写明款项内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纳期间为201802-201812,因有两位员工的缴费时间从2月份开始,所以写的是2月份。证据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打印件三张,证明中东建设集团已经为王某某缴纳2018年4月-2018年12月的医疗保险,保险基数为4749,个人和单位每月缴纳合计为427.41元。此服务平台可以登录查询,身份证号为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与第一份证据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三、原告公司OA系统打印的中东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2018年5月社保明细表一份、廊坊市安次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伤保险费核定表原件一份、安次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完税证明原件两份,该完税证明一份为失业保险,一份为养老保险,时间为2018年5月,该组证据证明中东建设集团已经为王某某缴纳了2018年5月份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核定表及完税证明的各项数额与社保明细表的数额完全一致。养老,失业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分别为228元、9.52元。另外对于2018年5月份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数额为94.98元,三项共计332.5元。证据四、被告入职时原告填写,被告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入职部门为市政项目部,职位为工长,毕业院校为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专业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但经学信网查询,其学历是虚假的。证据五、被告入职时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入职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承诺书由王某某签字确认,在第1条承诺提供个人简历、证件真实无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学历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在第5条写明“已知悉公司全部规章制度,并承诺认真遵守和履行,若因本人原因(过失或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说明王某某已经知晓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但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没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承诺书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某某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证据六、被告入职时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保密承诺原件一份,证明在4.3条写明“如本人违反本承诺造成公司损害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保密承诺也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证据七、原告公司制定的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任用管理制度及被告入职时原告填写被告签字确认的文件传阅卡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已经知晓此规章制度,向其进行了公示。同时此制度当中2.1条规定入职员工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或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王某某因学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证据八、原告公司自行制定的关于下发《组织与职责手册》《管理流程手册》的通知及两份手册,证明公司已经将该两份文件向员工进行公示,王某某已经知晓了此规章制度,职责手册当中明确规定了生产经理的岗位职责,但王某某未遵守岗位职责,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九、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自行书写的试用期员工自评表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职期间负责文安赵王新河项目,同时认可其现场协调能力不足,致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庭后补交的九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均为打印件,不是原缴费机构加盖公章的缴费凭证;对证据二及证据三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表格内容不是被告本人填写,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的内容入职时并没有让被告本人全部阅读,只是让被告签字,内容被告并不了解;对证据六意见同证据五,内容被告也不知情,只是签了字;证据七任用管理制度入职时并没有让被告看,被告对内容也不知情,文件传阅卡也只是让被告签字,没有让被告看内容,表格中的好多内容被告签字时并没有填写,都是公司后补的;对证据八被告不知情,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对证据九内容是当时工地管理期间的一些细节,与本人能力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医保及社保都是要扣除的部分,2017年10月-2018年3月六个月的期间社保和医保到现在都没有缴纳,所以被告不同意在工资里扣除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医保和社保,不足部分还需要给被告补缴。
原告对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提出补充意见:认为仲裁裁决书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应当为其补缴2017年10月-2018年3月也应当去社保所进行缴纳,不能在此案件中相互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管理类工作。被告王某某在职期间负责原告承建的文安县赵王新河项目。2018年4月1日,原告中东建设集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工资为2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240元。原告中东建设集团通过其负责人张伟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62×××10账户向王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62×××47账户于2017年10月20日发放2017年9月份工资5085.56元,于2018年1月16日发放2017年10月份工资5620.07元,于2018年2月14日发放2017年11月份工资6048.52元,于2018年2月14日发放2017年12月份工资5601.43元,于2018年3月15日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7780元,于2018年4月17日发放2018年3月份工资7280元,于2018年5月16日发放2018年4月份工资6637.5元。2018年2月及2018年5月工资未发放。2018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离职,2018年5月18日开始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2018年5月,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8年12月份。
2018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申请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6月21日原告中东建设集团(被申请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反申请。2018年8月21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989.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38824.6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六、被申请人反申请中要求申请人赔偿反请求申请人工程施工损失616958元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中东建设集团对该份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廊坊银行客户回单、廊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9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2018年2月及2018年5月份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中东建设集团主张应当在应发工资中扣减已经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2月工资为5030元,2018年5月工资为403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构成及计算依据,因此对被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6494.58元进行计算2018年2月及5月工资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6494.58元,但2018年5月份被告工作期间为18天,应支付工资为月平均工资6494.58元除以22天(2018年5月实际应工作天数)乘以13天(2018年5月被告实际工作天数),应为3837.71元。
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9月9日入职,至2017年10月8日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8年4月1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38824.6元(即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期间的工资之和)。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存在学历造假从而导致其负责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额外产生返工费用616958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造成返工的原因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2018年2月工资及5月工资共计10332.29元;
二、原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824.6元;
以上两项款项共计491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计5元,由原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仿

书记员: 宋文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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