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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防城港寅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寅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施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晴,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防城港寅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爽及赵海根律师,被告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华律师,被告寅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491,200元;2.判令被告华发公司赔偿以23,49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华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85,676.80元;4.判令被告寅森公司对被告华发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届时如被告华发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寅森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土地,并就上述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编号为J-16-沥-销-17),约定数量9,800吨,总金额2,352万元,被告华发公司应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带款将所有货物提完。后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实际交付沥青9,788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491,200元。被告华发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已收取9,788吨沥青及总货值为23,491,2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寅森公司以其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设定最高额为1.80亿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材料购销合同》亦被纳入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2017年3月13日,原告取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被告华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日虽为2017年3月30日,但根据《沥青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享有一定的额度拖欠,额度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故货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2.《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后双方在往来函件中也未提及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
  被告寅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沥青。原告未取得相应债权,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合同骗取寅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华发公司故意制造违约,试图通过做实担保来达到非法侵占寅森公司土地的目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寅森公司的利益,故《材料采购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无效。3.被告华发公司以出借4,450万元帮助寅森公司涤除抵押登记为诱饵,欺骗寅森公司为其提供高达1.80亿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显失公平;而4,450万元借款实际是通过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茵格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这就意味着科茵格公司一方面将沥青出卖给原告,另一方面又提供借款给寅森公司促使寅森公司为华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违背正常的交易逻辑。若被告寅森公司事先知晓原告所采购的沥青来自科茵格公司,便不会提供本案担保。4.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不具备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或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三航公司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70A道路石油沥青9,800吨,单价为2,400元/吨,总金额为2,352万元,生产厂家为中石化下属分公司;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科茵格公司常州工厂三航物资公司专用储罐;结算方式和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之前需方带款将所有货物提完;实际履约数量可在本合同数量的10%上下浮动。
  2016年12月8日,科茵格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道路石油沥青,规格型号均为70A,金额分别11,500,900元、11,500,900元,数量合计9,788吨。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沥青,规格型号均为70A,金额分别为960万元、960万元、4,291,200元,数量合计9,788吨。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函》,载明J-16-沥-销-17合同项下交付沥青数量为9,788吨,提货日期为当日。同日,被告华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提货9,788吨,总价为23,491,200元,提货日期为当日。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华发公司、被告寅森公司及案外人签订《抵押承诺协议》,被告华发公司同意先行垫资替被告寅森公司涤除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土地上的现存抵押登记,被告寅森公司承诺在上述抵押涤除后与被告华发公司及本案原告共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
  2017年1月1日,原告、被告华发公司及被告寅森公司签订《沥青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华发公司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货款拖欠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寅森公司愿以自有土地向供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与供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J-17-担保-1)。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寅森公司以其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7年3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三方同意终止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沥青合作框架协议》(金额为8,000万元),该框架协议下未产生债权债务;2、三方同意对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土地上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申请注销登记。基于该协议,原告、被告华发公司、被告寅森公司重新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沥青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发公司最高限额为1.80亿元的货款拖欠额度,该额度的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货款拖欠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原告将在本协议约定的货款拖欠额度内,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具体的单批沥青销售合同及协议等,并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供需情况等在合同中约定单批沥青买卖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具体的单批沥青销售合同及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保证被告华发公司切实履行本协议及有效期内供需双方签订的所有沥青销售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寅森公司愿以自有的两宗土地向供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限额为1.80亿元的抵押担保,其中用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用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1亿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J-17-担保-5)。
  同日,被告寅森公司、原告、被告华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J-17-担保-5),约定被告寅森公司为被告华发公司履行《沥青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限额为1.80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8,000万元;以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1亿元;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的主债权提供共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根据债权金额、实现难以程度等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任何一宗或全部抵押土地实现抵押权;被告寅森公司完全了解被告华发公司的债务形成及主合同性质,为原告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主合同的合同性质变化、内容变化及效力等均不影响本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间内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协议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截至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寅森公司同意将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合同,包括合同编号J-16-沥-销11、J-16-沥-销-12、J-16-沥-销-13、J-16-沥-销-14、J-16-沥-销-15、J-16-沥-销-16、J-16-沥-销-17在内的七份合同,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货款、处分抵押物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被告寅森公司或华发公司或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或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情形,或发生被告华发公司未能履行清偿到期货款的义务(含宣告提前到期)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原告的债权确定,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寅森公司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不动产权证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不动产权证为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针对双方之间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112,734,780元进行确认。被告华发公司予以确认。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华发公司尽快支付逾期未付款项112,734,780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华发公司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表示因下游客户货款迟迟未到位故拖欠支付货款,并表明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取得的广西防城港的两块土地的抵押权足以覆盖上述欠款金额。
  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对双方截至2018年7月24日的应收账款112,734,780元进行确认,并列明包括合同编号J-16-沥-销11、J-16-沥-销-12、J-16-沥-销-13、J-16-沥-销-14、J-16-沥-销-15、J-16-沥-销-16、J-16-沥-销-17在内的七份合同项下的已支付货款、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针对案涉编号为J-16-沥-销16的合同,记载应收账款为23,491,200元,付款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华发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112,734,780元(包括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至迟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首笔还款1,000万元,并至迟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就剩余102,734,780元的合同款项向原告出具详细的还款计划。
  2018年8月9日,被告华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正在向下游客户竭力催要货款,同时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其中包括近阶段积极运作广西防城港案涉抵押土地的转让事宜,并郑重承诺如果三个月内(2018年11月10日之前)仍不能及时还款,将积极配合原告对两块抵押土地的处置工作。  
  原告基于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委托赵海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485,676.80元。原告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85,676.80元。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485,676.8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应收账款确认函两份、律师函两份、回复函、承诺函、《沥青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发货通知函》、沥青采购发票、股东会决议,被告寅森公司提供的《抵押承诺协议》、《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本案之外,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寅森公司另有其他六案在审,案号分别为(2019)沪0109民初5506、5510、5511、5512、5513、5514号。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华发公司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经向税务部门查询,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已实际抵扣税额。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寅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854,267.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材料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寅森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买卖合同骗取寅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被告华发公司故意制造违约,试图通过做实担保来达到非法侵占被告寅森公司土地的目的,严重损害了被告寅森公司的利益,故《材料采购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具有真实的沥青货源,科茵格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案涉发票中的相关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发货通知函》证明其通过提单形式向被告华发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华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发货通知函》不持异议,且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货物;案涉发票税额已实际认证抵扣。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寅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寅森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相关权利义务。至于被告寅森公司认为其基于《抵押承诺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而《抵押承诺协议》项下被告华发公司仅出借4,450万元却获得高达1.80亿的最高额担保,权利义务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属于被告寅森公司提供担保的动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该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根据《沥青合作框架协议》享有货款拖欠额度,本案货款支付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额度拖欠期间旨在约束该期间内的欠付货款总额不得超过1.80亿元,并非约定或变更单批合同的具体付款期限,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华发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发公司支付货款23,49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经各方合意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寅森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本案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并非确定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的唯一事由,若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债权范围也能相应得以确定。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华发公司未能履行清偿到期货款的义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因被告华发公司未能清偿本案及(2019)沪0109民初5506、5510、5511、5512、5513、5514号案件中的到期货款,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已然确定,且前述七案优先受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80亿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寅森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华发公司赔偿律师费485,676.80元,鉴于《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寅森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91,2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23,49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若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防城港寅森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防港国用(2012)第0310号、防港国用(2012)第0312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据本项优先受偿的金额与其在(2019)沪0109民初5506、5510、5511、5512、5513、5514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下优先受偿的金额总和以1.80亿元为限,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用于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金额后所剩余部分,归被告防城港寅森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8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376.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63,30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蕾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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