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显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逸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荷不锈钢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荷不锈钢橱柜有限公司、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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