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交上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郴聪,男。
被告:朝阳立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交上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上海公司)与被告朝阳立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立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朝阳立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朝阳立塬公司就同一事实于2018年11月2日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24日被立案为(2019)辽1303民初349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龙城区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龙城区法院审理。对此,原告中交上海公司认为本案与另案是基于双方订立不同的买卖合同,故不应当移送至龙城区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交上海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订立的《中交上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而被告朝阳立塬公司在龙城区法院起诉的另案则是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中交上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9日订立的《中交上海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执行于本合同期间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中交上海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在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层,该地址应视为原告住所地。该地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朝阳立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朝阳立塬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朝阳立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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