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毛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禄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漕运镇人民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8669234L。
被告:徐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东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4823453-6。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公司)、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被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派审判员王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皮伟宁、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郭某某、被告含山公司无法联系,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原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盛禄达,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含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所有的“皖含山货0958”轮与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所有的“宁东湖1858”轮,在长江#22红浮附近下行通道内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皖含山货0958”轮冲入原告中交公司在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道一期工程通州沙整治建筑物工程II标段项目的施工区域内,与部分构筑物发生碰撞,致使3个半圆体移位,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影响工期。事故发生后,原告中交公司对损坏的设施进行修复共花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6428元。原告中交公司认为,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含山公司作为“皖含山货0958”轮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与被告东湖公司作为“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应当对原告中交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中交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工程修复赔偿金946428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5的利息52773.94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1、“宁东湖1858”轮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的损失应当由“宁东湖1858”轮赔偿,同时该轮船主承诺,本案的事故也由其处理和赔偿;2、“皖含山货0958”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高淳支公司处投保,如果被告郭某某需要承担责任,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协商时要求赔偿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含山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共同辩称:1、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调查结论书没有反映“宁东湖1858”轮触碰事故的肇事方,船舶碰撞事故和船舶触碰事故系不同事故;2、原告中交公司关于损失的证据杂乱,不能证明何为正常施工,何为修复损失,且损失项目及金额也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评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湖公司辩称:“宁东湖1858”轮实际由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经营,被告东湖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中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皖含山货0958”轮、“宁东湖1858”轮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徐春华、徐红军对“皖含山货0958”轮船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宁东湖1858”轮船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涉案“皖含山货0958”轮和“宁东湖1858”轮发生碰撞事故,其中“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东湖1858”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碰撞事故导致“皖含山货0958”轮触碰原告东湖公司施工基床上的三个半圆体,导致其移位,五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徐春华、徐红军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记录是为了最终做出调查结论书,但调查结论书并未明确涉案事故船舶对原告东湖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事发照片(6张)。证明涉案“皖含山货0958”轮因碰撞事故沉没,该轮将原告施工的三个半圆体触碰移位,需要及时予以修复。
被告徐春华、徐红军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船舶触碰到了原告东湖公司的浅梯,且施工的位置无任何警示标志,海事局之所以没有将“皖含山货0958”轮认定为责任方,亦是因为原告中交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中交公司中标了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一期工程整治建筑物工程通州沙II标段,并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
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工程业务联系单(两份)、半圆体复位方案、半圆体复位情况报告。证明:①原告为恢复基床原状,制定了详细的半圆体复位方案,该方案得到工程项目监理的确认;②该工程复位完工后,其质量标准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被告徐春华、徐红军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中交公司单方制作,其次,该项目监理不是工程以外的第三方。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文予以论述。
6、原告复位半圆体费用清单、相关费用合同、结算书、收据及转账凭证、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施工个人身份证。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合计894640元。
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关于附的相关凭证,看不出与修复半圆体的费用有关联。比如租用工程船,但是其本身就是施工的一部分,虽然有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为半圆体移位产生的费用;比如涟水县公司,施工时间、内容、项目均看不出和半圆体移位产生的费用。
被告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文予以论述。
被告郭某某、含山公司未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2、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
被告郭某某未说明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东湖公司同意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含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东湖公司是挂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2、收据4张,内容为年检服务费,证明权责要统一。
原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那么上述协议是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与被告东湖公司之间的协议,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
被徐春华、徐红军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由法院认证。
本院对被告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含山公司未对被告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29日00:35时许,“宁东湖1858”轮从上海空载开往九江途中,在长江#××附近××内与沿××道下驶的“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宁东湖1858”轮船首局部变形,“皖含山货0958”轮左舷中后部船体破损进水,后“皖含山货0958”轮在长江#21—1红浮外侧冲滩过程中沉没。本起事故中,双方违反主管机关管理要求,冒雾航行,航行期间疏忽了望,“宁东湖1858”轮将下行的“皖含山货0958”轮误判为锚泊船,向左改向进入了下行通道分道,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皖含山货0958”轮未能及早发现“宁东湖1858”轮的异常动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皖含山货0958”轮工作人员赵永江陈述,其知道该区域有相关深水航道工程,平均每个月要走四次,但因碰撞事故该船即将沉没,船上还有四个人,为了保护船舶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故冲向原告中交公司建设的工程体。“皖含山货0958”轮冲入原告中交公司在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道工程通州沙整治建筑物工程II标段项目的施工区域内,与部分构筑物发生碰撞,致使3个半圆体移位。
2014年7月21日,海事局出具(通海事)结论字【2014】006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宁东湖1858”承担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皖含山货0958”轮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经营人为被告含山公司;“宁东湖1858”轮所有人为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经营人为东湖公司。
另查明:
根据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据,受损半圆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认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中交公司负责建设的半圆体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而被触碰,其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是否导致原告中交公司建设的半圆体受损;二、原告中交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
一、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是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后,“皖含山货0958”轮为防止沉没,保护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有意冲向原告中交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半圆体所致。故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认为“宁东湖1858”轮未触碰原告中交公司建设的半圆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设置警示标志是为了提示过往船只,原告中交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徐春华、被告徐红军认为原告中交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中交公司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皖含山货0958”轮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触碰事故是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宁东湖1858”轮承担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次要责任。故“宁东湖1858”轮在船舶触碰事故中该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徐春华、徐红军系“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人,被告东湖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应当承担一般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系“皖含山货0958”轮的所有人,被告含山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定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玉成
审判员 皮伟宁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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