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康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刚,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萍,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许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第三人刘志刚名下的被告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第三人刘志刚名下被告公司50%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刘志刚、许萍予以协助。
经查明:刘志刚于2019年3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9)沪0115诉前调21353号,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刘志刚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由本案审理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故该院的立案属于重复立案,不应予以审理。据此,该院出具(2019)沪0115民初38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志刚的起诉。
刘志刚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38126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刘志刚于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9)沪0115诉前调21353号,该案立案时间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4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812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刘志刚已于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9)沪0115诉前调21353号,该案的立案时间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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