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信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彤。
被告:上海信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康杰。
第三人: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信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所涉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代持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刘志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三人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杨隆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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