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胡菁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璇,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家正,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建英,女,1959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平昌货运代理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投资人:萧家正。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萧家正、蔡建英、上海平昌货运代理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昌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罗梦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平昌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9,599.97元;2、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652.20元、复利16,674.93元、罚息37,657.05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部欠息(以101,252.17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199929号)》约定计算);3、如被告萧家正、蔡建英不履行前述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平昌经营部就涉案借款设立抵押的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沪AFXXXX,车辆识别代号:LSKG5GC1XDA227185,发动机号:R913A008056)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家正、蔡建英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萧家正与被告蔡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年利率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萧家正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199929)》,被告萧家正向原告申请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年利率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并对借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平昌经营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个汽抵字[2013]第19992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萧家正、平昌经营部就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沪AF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KG5GC1XDA227185,发动机号:R913A008056)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萧家正、蔡建英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平昌经营部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及电汇凭证、《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199929)、《抵押合同》、股东决议、授权委托、机动车信息查询、计息清单。鉴于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平昌经营部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年利率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第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利息执行年利率9.98%,罚息和复利年利率为14.97%,2015年利息执行年利率9.83%,罚息和复利年利率为14.75%,2016年及截至目前利息执行年利率8.58%,罚息和复利年利率为12.87%。被告萧家正自2014年2月1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12月28日,产生罚息38,296.02元、复利5,75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家正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平昌经营部签订《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萧家正指定的账户,被告萧家正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平昌经营部以其所有的大通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沪AFXXXX,车辆识别代号:LSKG5GC1XDA227185,发动机号:R913A008056)为被告萧家正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昌经营部承担抵押担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建英系被告萧家正的配偶,被告萧家正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萧家正的购车贷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蔡建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家正所签合同名为《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未见被告萧家正的购车行为,被告萧家正也未以其本人车辆进行抵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萧家正的该项贷款行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蔡建英对于上述贷款未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萧家正、蔡建英、平昌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家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599.97元;
二、被告萧家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11,652.20元、罚息38,296.02元、复利5,753.41元;
三、被告萧家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萧家正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平昌货运代理经营部协议,以其所有的大通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沪AFXXXX,车辆识别代号:LSKG5GC1XDA227185,发动机号:R913A00805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家正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萧家正、上海平昌货运代理经营部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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