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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兵,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唐徐菊,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建兵,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小兵、唐徐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7,818.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支付原告利息44,814.61元、罚息216,185.30元、复利74,809.52元,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江建兵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范小兵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N9XXXX,车架号:SAJAA268XD8V42578)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是期内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以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小兵、江建兵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小兵发放贷款929,6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范小兵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小兵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江建兵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小兵、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范小兵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建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徐菊与被告范小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范小兵、唐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小兵、江建兵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范小兵提供贷款929,600元,被告江建兵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2、原告与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及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唐徐菊与被告范小兵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唐徐菊与被告范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4、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5、(2017)沪0115民初14972号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及民事起诉状,证明2017年3月原告曾就本案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与被告庭外调解撤回了该案的诉讼,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再行起诉。
  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小兵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范小兵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范小兵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建兵作为保证人在系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对被告范小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江建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号牌号码沪N9XXXX,车架号为SAJAA268XD8V42578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范小兵与被告唐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借款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徐菊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兵、唐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527,818.28元;
  二、被告范小兵、唐徐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利息44,814.61元及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罚息216,185.30元、复利74,809.52元以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72,632.89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建兵对被告范小兵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建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小兵追偿;
  四、如被告范小兵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N9XXXX,车架号为SAJAA268XD8V42578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小兵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7,996元,由被告范小兵、唐徐菊、江建兵、上海达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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