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刘伟、顾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胡菁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顾梓平,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被告刘伟、顾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岚、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顾梓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顾梓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4.42元;2、判令被告刘伟、顾梓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064.27元、罚息12,419.16元、复利3,536.84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欠款本息30,408.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如被告刘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刘伟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C3XXXX,车架号:LC0CG6CFXD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伟、顾梓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82,530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7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刘伟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认为,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刘伟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顾梓平与刘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伟、顾梓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刘伟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信息、结婚证、计算清单。
  鉴于被告刘伟、顾梓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2,530元,年利率9.98%,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1日,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机动车一辆;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同比调整;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放款材料有借款合同及借据、首付款证明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刘伟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被告刘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刘伟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红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放款82,530元。2011年10月31日,涉案比亚迪小型轿车(车牌号:沪C3XXXX,车架号:LC0CG6CFXDXXXXXXX)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
  另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刘伟每月陆续归还本息,但被告刘伟自第17期起连续发生逾期,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伟仍欠原告本金29,344.42元、利息1,064.27元、罚息12,608.07元,复利472.37元。
  又查明,2019年02月14日,原告曾就涉案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两被告,后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伟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金额,原告依照银行计息清单自愿将罚息调整为12,419.1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收,故对该项金额予以调整,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复利为472.37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刘伟、顾梓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认为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金额为82,53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梓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伟、被告顾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29,344.42元;
  二、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064.27元、罚息12,419.16元、复利472.3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欠款本息30,408.69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刘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应与被告刘伟协议,以被告刘伟所有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牌号:沪C3XXXX,车架号:LC0CG6CFXD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9.1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