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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崔永坤、蒯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胡菁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坤,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蒯静静,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崔永坤、蒯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坤、蒯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永坤、蒯静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4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崔永坤、蒯静静支付原告利息16,273.24元、逾期利息82,430.44元,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永坤、蒯静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坤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永坤发放贷款14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崔永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永坤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永坤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崔永坤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蒯静静与被告崔永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崔永坤、蒯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崔永坤、蒯静静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崔永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崔永坤提供贷款146,000元。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崔永坤与被告蒯静静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崔永坤与被告蒯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3、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崔永坤、蒯静静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崔永坤、蒯静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的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年利率上浮50%,按欠款天数计算。
  另查明,截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崔永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49.09元、利息16,273.24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57,185.74元、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8,533.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永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崔永坤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永坤归还全部欠款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包含了罚息的复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后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蒯静静作为借款人配偶,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蒯静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坤、蒯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坤、蒯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24,749.09元;
  二、被告崔永坤、蒯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16,273.24元、罚息57,185.74元、复利8,533.31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之和141,022.33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211元,由被告崔永坤、蒯静静负担,被告崔永坤、蒯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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