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李秋菊,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阮玩,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王炜、李秋菊、阮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李秋菊、阮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炜、李秋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22.24元;2、判令被告王炜、李秋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8,823.50元、逾期利息72,507.40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王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王炜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浙A5XXXX,车架号:LSVCH2A49CN20731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阮玩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炜、阮玩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炜提供车辆贷款188,86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王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王炜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阮玩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炜、阮玩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阮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秋菊与被告王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王炜、李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炜、李秋菊、阮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炜(甲方、借款人)、阮玩(保证人)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炜提供车辆贷款188,86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王炜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阮玩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已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炜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炜放款188,860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88,86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为9.98%,收款人为上海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途购车。2013年1月25日,车牌号为浙A5XXX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李秋菊与被告王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王炜、李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王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22.24元、利息8,823.50元及逾期利息57,15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炜、阮玩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秋菊与被告王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王炜、李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被告王炜、李秋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炜、李秋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炜作为抵押人,已将名下车辆(车牌号:浙A5XXXX,车架号:LSVCH2A49CN207316)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债权范围内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阮玩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炜追偿。被告王炜、李秋菊、阮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炜、李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04,922.24元;
二、被告王炜、李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8年12月18日的利息8,823.50元、逾期利息57,152.59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13,745.74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王炜、李秋菊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与被告王炜协议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浙A5XXXX,车架号:LSVCH2A49CN2073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炜、李秋菊继续清偿;
四、被告阮玩对被告王炜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玩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85.06元,由被告王炜、李秋菊、阮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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